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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市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欧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昌市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约33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安福县X乡X路边X号。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略)。

原告南昌市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欧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市博大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9月22日,原告从车主李俊处取得粤x小汽车使用权。2006年11月23日,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欧某某,欧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质押给被告谢某某。原告获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均遭拒绝。被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质押关系不合法,被告谢某某占有该车是非法行为,原告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现诉请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粤x别克小汽车,赔偿因追讨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粤x小汽车所有权人是车主李俊,原告只有该车的使用权。被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质押关系是真实、合法的。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只是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车只有债权,而不是所有权。原告对该车不能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某某未答辩。

原告南昌市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企业机构的法定代码标识。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企业经营权和经营范围。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对本案无约束力。3、李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粤x别克轿车所有人是李俊。4、车辆注册登记,证明粤x别克轿车进行了合法登记。5、李俊与原告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车主李俊将粤x别克轿车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取得了该车的使用权和占有保护权。被告谢某某对证据3、4、5质证后认为,该车所有权人是李俊,不是原告。6、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欧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该合同书只是证实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系租赁合同关系,对本案没有约束力。7、被告谢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欧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借款,以粤x别克轿车作担保,将该车质押给谢某某。8、被告欧某某欠租车费的证明,证明欧某某在原告处租赁了粤x别克轿车,所欠的租金。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9、经济损失发票,证明原告因追讨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谢某某质证后认为,该损失与被告谢某某没有关系,原告所花费的任何费用,被告谢某某没有义务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系原告合法企业的身份证明,确定原告经营权和经营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系李俊将粤x别克轿车注册登记的信息情况及同意将粤x别克轿车交由原告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被告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谢某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欧某某在原告处租赁粤x别克轿车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欧某某汽车租赁所产生租金的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证据9系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谢某某为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粤x别克轿车车辆信息,证明该车所有人系李俊。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明知该车所有权人是李俊,仍以该车作质押物借钱给欧某某,其主观存在恶意占有。2、欧某某身份证,证明欧某某身份情况。3、欧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欧某某向谢某某借款x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借款只是证明谢某某与欧某某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4、证人钟桂刚、邹伟和的证人证言,证明欧某某以粤x别克轿车作担保,向谢某某借款x元及该车现仍在被告谢某某手上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说明被告欧某某向被告谢某某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可作为本案参考证据。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9月22日,车主李俊将粤x别克轿车交由原告南昌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粤x车辆所有人李俊,同意将汽车交由南昌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外开展租赁经营事项。南昌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有权收取所有租金,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同时李俊还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给原告。2006年11月23日,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欧某某,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项超过3日的;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被告欧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07年11月26日。此后再未向原告交纳租金。2007年12月,被告欧某某到安福承包工程与被告谢某某相识,因工程资金短缺,便以粤x别克轿车作担保,向谢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借条,将该车及行驶证同时交给被告谢某某,谢某某也查看了该车系署名李俊的汽车行驶证。被告谢某某也出具了收条,注明:“粤x车辆违章等修理或交通事故一切由谢某某承担,到还清借款,车辆归还欧某某,双方以后自不相欠”。借款期满后,被告欧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谢某某便将该车留做己用。2007年年底,原告见被告欧某某未如期交纳租金,便向欧某某催收,才发现粤x别克轿车已被欧某某质押给了被告谢某某,原告便多次向谢某某要求返还该车,均遭拒绝。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粤x别克轿车,并赔偿因追讨该车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元。

本院认为,车主李俊将粤x别克轿车交由原告租赁经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取得了粤x别克轿车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系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原告将该车出租给被告欧某某,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欧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未遵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应视为自行终止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欧某某在未经原告的同意,将粤x别克轿车质押给被告谢某某,而被告谢某某明知被告欧某某无权处分,仍将该车占为己用,被告欧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质押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被告谢某某应当返还粤x别克轿车。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返还粤x别克轿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经济损失发票系收款收据,无税务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粤x别克轿车给原告南昌市博大贸易实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晓燕

审判员吴永春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颜建明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是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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