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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与广州环洋商务学校,曹某培训安置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0-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郴经终字第145号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郴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环洋商务学校。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大中专技术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某,男,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劳动局职工,住该局宿舍

上诉人广州环洋商务学校(简称商务学校),为与郴州市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曹某培训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湖区人民法院(1999)郴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务学校委托代理人毕启通,被上诉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曹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1998年7月7日,以商务学校为甲方,服务中心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的学生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中专学历,身体合格,能胜任对口专业;甲方负责对学生进行粤语培训和安置,收费※2600元/人,全部培训合格并对口安置在珠江三角洲一带工作,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一年以上,月收入800元左右;如学生无自身问题而甲方不能安置,则甲方要退还学生的培训费并按每人2000元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服务中心即组织了38人到商务学校学习,并交纳38人的培训安置费(略)元。商务学校在对学生进行短期培训后即开始安置学生,当时安置的有22名,有16名没有安置,安置的学生均没有书面劳动合同。1999年9月底开始,由于商务学校安置不当,有24名学生向服务中心提出退款及赔偿的要求,服务中心在退赔了部分人的款项后,于1999年10月21日向原审起诉,要求商务学校退还培训费,赔偿违约金。

另查明,1999年6月6日,曹某与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曹某作为牵线人保证商务学校能履行合同,如商务学校履行合同,服务中心给付培训费的10%给曹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培训安置合同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服务中心按合同要求选送学生,交齐费用,全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商务学校却未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接收学生收取费用后,只是匆匆进行了短期的粤语培训,就对学生进行安置,而使大部分学生粤语不合格,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有些被录用安置的也因未按合同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被用人单位随意辞退,或工资达不到合同要求,待遇太低而自动离职。因此,商务学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培训安置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退款及赔偿,曹某因未收取服务中心的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商务学校退还服务中心培训费(略)元(按未安置的16人每人2600元计算);二、商务学校赔偿服务中心违约金(略)元(按38人每人2000元计算);上述共计(略)元。

宣判后,商务学校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是不客观的,不实事求是的,商务学校为安置38名学生做了大量的工作;学生安置后自动离职是学生的问题,不能把责任完全推给我们;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达不到收入800元并不构成实质上的违约,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商务学校赔偿违约金(略)元不合理,也不合法。服务中心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商务学校在培训安置学生的过程中,虽然做了一些工作,但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安置学生,所安置的学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违反了国家对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商务学校上诉所称的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判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4600元由商务学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宗苏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刘欣明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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