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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顾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某,又名“顾某姑”,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户,住(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见泰山乡X村有野猪吃庄稼,于是三人商量合伙做挂铳去打野猪。2008年9月9日晚上8时许,三人装在泰山乡X村垅底组焦下一番薯地里的挂铳将谢某生打死;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己的店中卖给龙某某和谢某甲2斤黑硝和钢珠。后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用黑硝发射的挂铳将谢某生打死;2004年至2008年期间还卖给彭某己、彭某戊、彭某丁黑硝5斤。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顾某某的供述;2、证人谢某丙、刘某某、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尹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勘验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尸检照片;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5、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谢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泰山乡X村垅底组焦下一番薯地的挂铳的放置及挂火。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己店里卖给严田镇X村长背组的彭某己2斤黑硝。黑硝用于组里打龙某。

2、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己店中卖给严田镇X村磨下组的彭某戊2斤黑硝。黑硝用于组里打龙某。

3、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己店中卖给严田镇X村新屋里的彭某丁1斤黑硝。黑硝用于组里打龙某。

4、200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顾某某在自己的店中卖给龙某某和谢某甲2斤黑硝和钢珠。后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用黑硝发射的挂铳将谢某生打死。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过程中,承认了2008年8月份卖黑硝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卖5斤黑硝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4年至2008年8月共卖出黑硝7斤左右的事实等;

2、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谢某甲到顾某某的店中购买黑硝等物品的事实等;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龙某某到顾某某的店中购买黑硝等物品的事实等;

4、证人彭某丁、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在顾某某的店中购买黑硝的事实等;

5、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龙某某等人制作的挂铳内火药成分为硝酸钾、硫和碳成分;

6、归案说明。

7、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08年8月份,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见泰山乡X村有野猪吃庄稼,于是三人商量合伙做挂铳去打野猪。三人到安福县城购买制作挂铳的钢管8根、电线和手电筒的小灯泡,到严田镇严溪大道顾某某的店中购买了2斤黑硝和钢珠,并制作了挂铳。三人先将挂铳拿到钱山、泰山等地放置,在泰山放置期间谢某乙曾提出过退伙,但在泰山打到野猪后,谢某乙又积极参与其中。2008年9月9日晚上8时许,龙某某装在泰山乡X村垅底组焦下一番薯地里的挂铳将谢某生打死。

案发后当日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谢某生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且取得被害人谢某生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8月,其与谢某甲、谢某乙三人商量做挂铳打野猪,谢某乙提出过退伙及谢某乙在提出退伙后又积极参与,及在2008年9月9日晚上其装在泰山乡X村垅底组焦下一番薯地里的挂铳打死人的事实等;

2、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8月,其与龙某某、谢某乙三人商量做挂铳打野猪,谢某乙提出过退伙及谢某乙在提出退伙后又看见其与龙某某到打野猪,及在2008年9月9日晚上装在泰山乡X村垅底组焦下一番薯地里的挂铳打死人的事实等;

3、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8月,其与龙某某、谢某甲三人商量做挂铳打野猪,其曾提出过退伙及提出退伙后又邀龙某某到打野猪,及在2008年9月9日晚上装在泰山乡X村垅底组焦下一番薯地里的挂铳打死人的事实等;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8月份的一天有个男子到其店中买了两斤黑硝及其他物品等;

5、证人谢某丙、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9月9日晚赶到出事现场与被告人龙某某、谢某乙等人一起到抢救被害人的事实等;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村里人知道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三人做挂铳打野猪的事实等;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扣押了被告人制作的挂铳;

8、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龙某某等人制作的挂铳内火药成分为硝酸钾、硫和碳成分;

9、现场平面图。

10、勘验笔录。

11、现场及作案工具。

12、尸检照片。

1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

14、归案说明。

15、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以装地铳打野猪的危险方法。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乙参与了购买材料、制作并放置挂铳的合伙行为,虽在合伙期间提出退伙,后又积极参与,被告人谢某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承认了卖给龙某某等人黑硝2斤的事实,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买卖5斤黑硝的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顾某某、龙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欧阳颖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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