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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诉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方强,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叶,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经谈话和证据交换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2008康宝莱中国区非凡之旅厦门大会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厦门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安某“2008康宝莱中国区非凡之旅厦门大会”的现场流程控制、舞台布置及设备,被告则向原告支付1,480,000元(人民币,下同)费用,该费用按照30%、50%、20%的比例分三次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付清,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计划外费用,则该计划外费用也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付清,若被告拖延支付,原告有权收取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4月9日,由于活动中的费用增加,双方又签订了《2008康宝莱中国区非凡之旅厦门大会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支付820,000元费用。后在此基础上又增补了30,000元费用,即共计增补850,000元。厦门合同活动结束后,被告陆续付清了厦门合同的全部款项2,330,000元,但最后一笔款项拖欠至2008年5月20日付清。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针对“2009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南京大会”再次签订《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南京合同),约定原告进行现场流程控制、舞台布置及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498,000元,款项支付方式同厦门合同,最后一笔款项应于2009年3月18日前付清,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计划外费用,则该计划外费用也应于2009年3月18日前付清,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同厦门合同。南京合同履行过程中,同样增加了计划外费用372,000元,被告承诺以后的相关活动仍将委托原告进行,原告遂给予优惠,将南京合同总费用降至2,600,000元。然被告随后就将类似活动交予其他服务商操作,不再与原告续约。虽然被告陆续付清了南京合同的全部款项2,600,000元,但最后一笔款项拖欠至2009年6月30日才付清。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就厦门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2,500元,并就南京合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1,882元,原告催讨上述944,3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44,382元。

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5日签订的《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日期、金额分别为:2009年2月27日支付749,400元;2009年3月3日支付1,249,000元;2009年6月30日支付601,600元),旨在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南京合同的款项2,600,000元,其中第三笔付款迟延至2009年6月30日付清;

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签订的《2008康宝莱中国区非凡之旅厦门大会项目服务合同》以及于2008年4月9日签订的《2008康宝莱中国区非凡之旅厦门大会项目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五份(日期、金额分别为:2008年4月14日支付444,000元;2008年4月16日支付740,000元;2008年4月16日支付656,000元;2008年5月19日支付164,000元;2008年5月20日支付326,000元),旨在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厦门合同的款项2,33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迟延至2008年5月20日付清;

5、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主题:“转发:南京非凡之旅结算清单”;发送时间:2009年3月16日2007;邮件内容为“正如我们之前的沟通,南京非凡之旅项目总体上来说是成功的,要感谢胜蓝公关对于此次项目的大力配合。基于与贵公司友好合作的的长期考虑,以及近期的合作项目,我司拟定扣除总费用的10%,即总费用为260万元,作为大会最终结算金额。如有任何疑问,请随时与我联系”),旨在证明被告就南京合同拟付款2,600,000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确认,系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人2009年3月18日前;

6、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上海睿资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8月19日睿资公司出具的收条;

7、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上海鑫特舞台灯光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特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及2009年8月27日鑫特公司出具的收条;

上述证据材料6、7旨在证明被告的逾期付款导致原告向案外供应商赔偿了350,000元。

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虽然合同约定了最后付款日期,但双方就南京合同的计划外费用发生分歧,直至2009年6月15日才确定合同的最终价格为2,600,000元,随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于6月30日付清了尾款。在厦门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是2008年4月25日,原告于4月28日要求增加计划外费用30,000元,并在报价说明中明确有效期限至5月15日,若原告未增加费用,被告也不可能迟延付款,此后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了尾款,将厦门合同总费用2,330,000元付清。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一向是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南京合同中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开具发票,被告于当月30日付款,是在合理期限内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而是双方的协商行为对合同的付款期限做了实质变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即便存在延期付款,也应针对延期支付的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来计算相应利息。第三、原告将活动发包给案外第三方未告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所谓的向案外人赔偿损失350,000元一事也从未通知被告,并且该损失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3、4均无异议,由于银行系统付款到帐有时间差,部分付款的实际付款时间要早于原告收款凭证的日期,厦门合同项下的444,000元是4月11日支付的,740,000元和296,000元均是4月15日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支付日期同原告述称一致;证据5的电子邮件须公证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不予确认,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

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2009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9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南京大会项目尾款说明》(以下简称尾款说明),旨在证明原告发函给被告确认南京合同最终结算价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金额也与合同约定不同;

2、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008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厦门大会实际增补费用》明细表(以下简称厦门合同增补费用表),旨在证明原告确认厦门合同计划外增补费用30,000元的日期也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之后;

3、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三张(摘要为服务费,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09年2月12日开具749,400元、2009年2月12日开具649,000元、2009年6月15日开具601,600元),旨在证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先付款还是先开票,实际操作惯例均是原告先开票,被告后付款,被告付款均是在原告开具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反驳称:首先,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的事实是无须原告证明的,被告是大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其违约行为的后果;原告是被告的服务商,处于弱势地位,就南京合同而言,原告已经应被告的要求优惠了10%,该优惠部分本应是原告的预期利益,因此不能苛求原告就损失部分举证。其次,被告证据2所涉的增补费用在厦门合同未结束时就发生了,虽然该表记明增补费用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下午1600起至2008年5月15日晚2400止,但并非表示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变更为2008年5月15日前,最后付款期限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4月25日,并不存在宽限期。同时,确认被告主张的合同款项付款时间,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材料是原告公司的常务副总私自盖公章的,合同约定无论是计划内费用还是计划外费用均应在2009年3月18日前支付,该证据也恰恰说明了被告逾期付款;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厦门合同同样约定了计划外费用也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前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是先付款后开票,与被告想证明的内容并不一致。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赔偿给案外人睿资公司和鑫特公司的350,000元,以及原告基于长期合作给予被告的合同优惠款项。原告还表示,与案外人睿资公司和鑫特公司间的赔偿纠纷并未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而是双方互相和解的,原告切实支付上述350,000元的凭证除原告的证据材料6、7外,目前并无其他证据材料。此外,原告选择仅就被告逾期支付厦门合同及南京合同项下两笔尾款326,000元和601,600元主张违约金,并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调整为逾期付款额,而非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按此计算,被告应就厦门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0元,就南京合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5,894.40元,共计210,344.40元。同时放弃被告逾期支付厦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两笔款项444,000元和164,000元的违约金。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0,344.40元。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厦门合同,该合同约定:“活动日期:2008年4月18日至4月20日……四、付款方式4.01经甲(被告)乙(原告)双方核算费用总金额RMB1,480,000(大写:人民币壹佰肆拾捌万圆整),……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最晚于2008年3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的30%,即x,000至乙方帐户,乙方开具相应人民币肆拾肆万肆仟圆整发票。甲方需在活动执行日前五个工作日内(最晚于2008年4月17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的50%,即x,000至乙方帐户,乙方开具相应人民币柒拾肆万圆整发票。甲方需在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4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费用的20%,即x,000至乙方帐户,乙方开具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圆整发票。4.02在活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计划外费用,乙方需事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可由乙方先行垫付,活动结束后加入总金额统一结算,甲方需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4月2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至乙方帐户。4.03如甲方拖延上述付款日期,乙方将有权收取甲方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合同费用金额的0.3%累计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付款方式4.01经甲乙双方核算‘2008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厦门大会’的增加费用总金额x,000(大写:人民币捌拾贰万圆整),……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最晚于2008年4月14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的30%,即x,000至乙方帐户,乙方开具相应人民币贰拾肆万陆仟圆整发票。甲方需在活动执行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最晚于2008年4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费用的50%,即x,000至乙方帐户,乙方开具相应人民币肆拾壹万圆整发票。甲方需在活动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4月25日前)支付全部费用的20%,即x,000至乙方帐户,乙方开具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圆整发票。4.02在活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计划外费用,乙方需事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可由乙方先行垫付,活动结束后加入总金额统一结算,甲方需在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即2008年4月2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至乙方帐户。4.03如甲方拖延上述付款日期,乙方将有权收取甲方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合同费用金额的0.3%累计计算。……”(原告证据材料3为证)上述厦门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陆续向原告部分付款如下:2008年4月11日支付444,000元,4月15日支付740,000元及656,000元(原告证据材料4及庭审笔录为证)。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厦门合同增补费用表,商定再增补30,000元费用,该表载明:“增补费用制作时间2008年4月28日;增补费用有效期限:2008年4月28日下午1600起至2008年5月15日晚2400止;付款方式:需经过康宝莱书面确认后,与活动原费用的后期款一并结算。”(被告证据材料2为证)至此,原、被告双方就“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厦门大会”达成的服务费总额为2,330,000元。2008年5月19日及20日,被告分别付款164,000元和326,000元,付清了厦门大会活动项下的余款(原告证据材料4及庭审笔录为证)。

另查明,2009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南京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组织安某甲方的‘康宝莱x(2009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南京大会)’现场流程控制、舞台布置及设备。活动日期:2009年3月6日至8日……四、付款方式4.01经甲乙双方核算费用为RMB2,49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肆拾玖万捌仟圆整),……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即于2009年2月12日前)支付乙方第一笔款项即本合同总金额的30%为预付款,即x,400元,乙方应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在活动正式开始前的5个工作日内(即于2009年2月27日前)支付乙方第二笔款项即本合同总金额的50%的活动款,即RMB1,249,000元,乙方应开具相应发票给甲方;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3月18日前)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为余款,即x,600元,乙方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4.02在活动实施过程中如发生计划外费用,乙方需事先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可由乙方先行垫付,活动结束后加入总金额统一结算,甲方需在活动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3月18日前)支付相应款项至乙方帐户。4.03……如甲方拖延上述第三笔活动款,乙方将有权收取甲方滞纳金,滞纳金每天按合同费用总金额的3‰按日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证据材料1为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49,400元、649,000元、600,000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证据材料1、3及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向原告部分付款如下:2009年2月27日支付749,400元;3月3日支付1,249,000元(原告证据材料2及庭审笔录为证)。2009年6月15日,原告出具尾款说明予被告,内容记载为:“2009年3月6日-8日举办2009康宝莱中国非凡之旅南京大会完满成功,活动效果得到经销商和领导的一致认可。鉴于长期合作的诚意,上海胜蓝公关与康宝莱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RMB2,600,000.00)作为项目总费用结算。已付款项为壹佰玖拾玖万捌仟肆佰元整(RMB1,998,400.00),发票代码及金额如下: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发票金额

x

x

749,400

x

x

649,000

x

x

600,000

未付款项为人民币陆拾万壹仟陆佰元整(x,600)。特此证明!”(被告证据材料1为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01,600元的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被告证据材料3及被告庭审陈述为证)。2009年6月30日,被告将南京合同项下的余款601,600元付清(原告证据材料2及庭审笔录为证)。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果,致涉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逾期付款;2、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厦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南京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合意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首先,就厦门合同而言,虽然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厦门合同增补费用表记载的“增补费用制作时间2008年4月28日;增补费用有效期限:2008年4月28日下午1600起至2008年5月15日晚2400止”应视为原告将被告最后付款期限调整至2008年5月15日,但该调整显然仅系针对该表所涉的30,000元增补费用,而非包括厦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款项;2008年5月20日,被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326,000元,该款项包括:厦门合同增补费用表所涉的30,000元以及厦门合同尾款296,000元,其中30,000元的支付系在合理期限之内,296,000元的支付显属逾期付款;此外,虽然被告支付厦门合同项下的444,000元及补充协议项下的164,000元均已逾期,但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追讨上述两笔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其次,就南京合同而言,虽然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尾款说明,确认南京合同总金额增至2,600,000元,以及被告未付款项为601,600元,但无论原告何时确认增补费用,上述601,600元中的499,600元系南京合同已约定的尾款金额,其付款日期是明确的,被告理应按期支付该499,600元后,再另行支付增补费用;至于增补的102,000元,被告在原告发函后的2009年6月30日支付,系在合理期限内,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应就逾期支付厦门合同项下的296,000元及南京合同项下的499,600元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即包括原告对外赔偿部分与合同预期利润损失),但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本案所涉数个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逾期支付的亦是合同项下的部分款项,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所确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0.58‰计算,即厦门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292元(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4月26日计至5月20日),南京合同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846元(以499,600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19日计至6月30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138元;

二、原告上海胜蓝公共关系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4,455.1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653.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款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轶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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