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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财保安福公司、中电信安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安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某,又名肖某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外务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地址: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X号。

代表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营业部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地址:安福县X镇武功山大道X号。

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外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安福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信安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中财保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电信安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陈外生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12月14日晚6时30分,原告肖某某行走至安福县X路边时,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赣x号大型货车撞倒路旁电线杆,将原告砸伤,为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5267.79元、误工费8363.62元、护理费29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人民币x.68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致伤原告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中电信安福公司设置的电缆线路不符合规定,造成本人驾车挂倒线路杆,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驾车从事发路段开过去时未挂到电缆,返回时却挂到了,说明该公司设置的电缆不牢固,在驾车来回的时间段发生了进一步下垂,以致与汽车相挂,对于本人来说是难以预见和防患的,我已尽到小心驾驶的义务。至于交警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是从交通事故的角度相对原告来划分的,而我已申请追加中财保安福公司、中电信安福公司为被告,本案就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而是一种民事责任划分的纠纷,因此对于本人负何种责任应重新划分,我只能承担非常次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主动为原告承担了部分费用,要求法院在被告之间划分责任,按份额判决我应负但的费用,本人多支出的部分由其他被告退回给我。原告的误工费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发票要求法院重新审查。

被告中财保安福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申请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正当理由,其保单于12月11日到期,发生事故是在12月14日,但是到期后其未及时投保,在12月16日才到我公司投保,所以其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限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不妥的。

被告中电信安福公司辩称,事发的电缆线是严格按照规定安装的,与原告的伤害没有关系,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如果是因为我公司的线路问题,交警部门应该会将我公司作为当事人追加进来。即使我公司可能在安装上有欠缺,被告刘某某也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再在剩余部分划分责任。交通事故对责任认定应该是没有异议,但对事情的经过是怎么发生的不太清楚,当时被告刘某某车子的行驶方向都不是很清楚。原告4月9日的费用有问题,虽然原告的腰部受伤,但是2月28日之后又重新去检查、重新去治疗,且没有相关的处方,原告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原告肖某某及其丈夫罗保秀购买安福县X镇X街X号三楼房屋一套,此后两人一直在安福县城居住至今。赣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其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核定载质量为1850千克。2006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某在被告中财保安福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12日0时至2007年12月11日。交强险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及时续保。2007年12月14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从安福县中医院西侧巷道由南往北行驶时,车厢栏杆将小巷上空电缆挂断,导致两侧电缆杆拉断倒地,将行人肖某某、黄名兰砸伤。2007年12月18日,安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肖某某、黄名兰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被告刘某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黄名兰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肖某某因事故造成颅脑外伤、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安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7167.7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锻炼,继续石膏托固定1个月,带药回家,门诊治疗,定期复查。参照2004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7条的规定,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肖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167.79元、误工费8459.75元(1533.33元/月×12个月÷261工作日/年×120日)、护理费2960.91元〔(12+30)日×(1533.33元/月×12个月÷261工作日/年)〕、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日×8元/日〕,共计人民币x.45元。

2007年12月19日,原告以刘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刘某某的赣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次日,被告刘某某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900元,同月25日,被告刘某某将保全款3000元交至本院,同日本院裁定解除扣押。2008年1月21日,原告因治疗尚未终结其损失无法确定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遂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1月,原告口头向本院申请恢复诉讼,本院并依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追加中财保安福公司、中电信安福公司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安福县X镇文塔社区居委会的书面证明、原告的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外,因此被告中财保安福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刘某某认为被告中电信安福公司设置的电缆线路不符合规定,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也未要求交警对电缆线路进行勘验,事故的原始现场早已不存在,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07年1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某后,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在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合法赔偿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可以获得的赔偿,由事故车辆方全额承担,不区分事故车辆方与受害人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根据[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肖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其计算标准略低于法定标准,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参照2006年6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的损失医疗费7167.79元、误工费8363.62元、护理费29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人民币x.68元,品除被告刘某某已付的4900元,被告刘某某还应给付原告肖某某x.6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共计人民币66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审判员李业庚

人民陪审员彭铜燕

二00九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隽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6、([2005]民他字第X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6年6月19日发布)

第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人民币。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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