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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

被告高某,女。

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单位同事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某。婚后被告不履行妻子职责,好吃懒做,挥霍无度,信用卡多次透支。自生育孩子后,被告生活基本费用也不愿拿出。2009年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在家庭经济很紧张的情况下自行贷款购买车辆。2009年5月被告因孩子患病在医院与原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就借故于2009年5月28日居住回娘家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育之子余某自出生就一直由原告父母领养至今,原告父母亦年事已高,体弱多病,离婚后,儿子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余某抚养费人民币800-1000元;原告婚前给被告用于结婚办酒席的礼金人民币2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在婚后自行用信用卡贷款购买的车辆原告不主张分割,该车辆的贷款由被告自行清偿;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被告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告没有主见,总是听其父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娘家只有7平方米房屋,居住条件差,离婚后,儿子余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愿按月给付余某抚养费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同意归还原告婚前给被告用于结婚办酒席的礼金人民币20,000元;婚后被告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000元,此款用于购车人民币100,000元,余某用于和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租借房屋及生活开支,被告愿将车辆变卖后还信用卡透支款;原、被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同单位同事自行相识恋爱,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余某。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与原告家庭成员相处问题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5月28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由于原、被告在抚养儿子余某等问题上各持己见,至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双方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9年5月28日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子余某抚养问题;2、原告婚前给被告用于结婚办酒席的礼金人民币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问题;3、婚后被告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000元一节问题。首先,对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子余某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子余某的身心健康及长期以来稳定的生活环境考虑,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子余某由原告余某抚养为宜。其次,对原告婚前给被告用于结婚办酒席的礼金人民币20,000元是否应当返还一节问题。鉴于原、被告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至今,且原告给被告的礼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结婚办酒席,根据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结婚办酒席的礼金人民币20,000元之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婚后被告用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50,000元一节问题。鉴于被告的信用卡透支用途为被告购车,且购车未经原告同意,并实际用于被告个人,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在婚后自行用信用卡贷款购买的车辆原告不主张分割,该车辆的贷款由被告自行清偿,被告亦表示愿将车辆变卖后还信用卡透支款。为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婚后用信用卡透支购买的车辆可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另鉴于原、被告均一致表示没有其他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其他共同财产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所育之子余某随原告余某共同生活,被告高某自2010年8月份起按月给付余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余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个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五、离婚后,原、被告的房屋居住问题,由原、被告自行解决;

六、原、被告其余某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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