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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抢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安福县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总金额人民币6665元;在安福县城及吉州区抢夺作案各一次,抢夺财物总金额人民币1290元。具体如下: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翻墙进入安福县X路倪某某家二楼,盗走黑色背包一只,内有现金300元及黄金项链一根、黄金戒指三枚、钻戒一枚、银项链一根。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600元、三枚黄金戒指价值2120元、钻戒价值2000元、银项链价值1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40元。

2、2008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窜入安福一中门口刘某某、李某某租住的房内,盗走刘某某现金150元、李某某现金200元。

3、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入安福一中门口赵某、王某租住屋内,盗走赵某现金85元、王某现金90元。

4、2008年4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到吉州区X路,趁邹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提袋一只,内有现金370元及劳动保障卡、光大银行卡各一张。

5、2008年7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福宾馆门口,趁曾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只,内有现金12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价值800元。

另查明,2008年9月5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巡警人员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形迹可疑,上前盘问,被告人王某甲即供认在安福抢过一妇女的包,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供认了以上犯罪事实,并退回受害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邹某某、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赵某、王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采取趁人不备的方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形迹可疑被公安巡警人员盘问的情况下,而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燕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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