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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颜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颜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接其女友李某电话,李某在电话中称其在本市X路X弄X号湘味厨坊吃饭时与被害人邱某、黄某乙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乙即纠集了被告人颜某等人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黄某乙即先动手打了被害人黄某乙一记耳光,后被告人黄某乙、颜某等人与被害人邱某、黄某乙一方互相殴打,造成邱某、黄某乙二人身体损伤,该湘味厨坊店内财物受损。

案发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邱某因外伤所致右前额挫裂创,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黄某乙因外伤致右小腿及右内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黄某丙陈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及物证照片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颜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乙、颜某自愿认罪,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丙家属代为赔偿了两名被害人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惠笙

审判员施峗

代理审判员王荣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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