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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刘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征,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X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场武装部部长。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刘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征,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的下属单位江北分场将山场上的伐树、清山及种植树木承包给被告刘某甲,原告受被告刘某甲的雇请为其劳动。2008年8月24日原告在伐山砍树时被树木压伤左膝,致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事发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对其他费用不予赔偿。现原告尚拄着拐杖,左腿疼痛难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x.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x.74元。

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辩称,我场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8月4日签订的《整地造林承包合同》,表明我场与被告刘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与原告周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在同被告刘某甲雇请的另一名工人刘某乙同时作业过程中,由刘某乙伐倒的树砸伤。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刘某甲、刘某乙也未及时安全提醒,违反了安全操作规程,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后果与我场无关。

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付了2400元现金,2008年9月14日(农历2008年8月15日)以前的医药费都是由我付的。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公平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的下属单位江北分场与被告刘某甲签订了《整地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对承包山场名称、施工工序、质量要求、单价、完成时间、力资给付、安全生产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甲雇请了周某某、刘某乙等人伐树等。2008年8月24日,原告周某某在砍树时被树木压伤左膝,原告受伤后到江西省永新县芦溪卫生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了医药费2097元。2008年12月2日,原告周某某经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陆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400元。原告其他损失:误工费每天19.4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8天,计1904.14元;护理费每天20元,住院时间为52天,计104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住院时间为52天,计130元;营养费每天2元,住院时间为52天,计104元;残疾补偿金每年4098元,伤残陆级,按10年算,计x元;原告母亲陈顺英74岁需要赡养,陈顺英有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2994.49元,按6年算,原告承担1/4,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按系数0.5计算,计2245.87元(2994.49元/年×6年×1/4×0.5)。以上损失共计x.01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甲支付了原告3200元,其中700元是原告的工资。被告刘某甲实际已经赔偿了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08)安平司鉴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江西省永新县芦溪卫生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原告的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对刘某安的调查笔录、对刘某甲的调查笔录、诊断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整地造林承包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的分支机构江北分场与被告刘某甲签订的《整地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因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认可,所以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承担。被告刘某甲雇请原告周某某伐树并支付工资,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应该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派人到山场监工,但监管未完全到位,应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01元的20%,即9780.20元。被告刘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x.01元的80%,即x.81元。原告的损失应依据所提供的有效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赔偿原告周某某9780.20元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2、被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周某某x.81元,品除被告刘某甲已赔偿的2500元,被告刘某甲实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x.8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7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9元,被告安福县国营陈山林场负担96元,被告刘某甲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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