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雨经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男,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松宁,湖南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46岁,汉族,湖南省华威包装贸易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甲之弟),男,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32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松宁,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了关于芙蓉大酒店餐饮部《承包合同》一份,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底前交下月租金5万元,水电人工开支自理,原告经营期间的库存物品由被告承接并作价付款,被告如约进场如约经营后,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月租金,现已欠原告租金5万元,水电费2万元,存物品折价款7万元,啤酒费2万元共计16万元,如拖延下去,将会造成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合同,收回经营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
被告辩诉称:原告所称违约是指“每月底应交下月租金5万元”。而我与原告所签合同是指“每月底交月租金5万元。”由此,我认为原告在租金未到期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而且在承包协议中规定“甲方原告应结清处理好二方(被告)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如因甲方处理事宜未尽。造成二方不能正常经营,其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正是因为原告以前所欠的债务没有了结,以至我在承包期内几乎每天都在处理债权人上门素债事实,直至1999年7月14日发生后债权人到酒楼轰抢财物一事导致酒店全面停止。由此,我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周某甲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芙蓉大酒店餐饮部交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一年,自1999年6月10日至2000年6月10日止,承包金为年租金64万元,并约定每月底前交下月租金5万元整,如没有按时交纳,原告方有权收回经营权,餐厅部所有固定资产交结被告使用、经营、维修,仓库库存物资按价由被告方付给原告,仓库交被告使用,物质所有权归被告,关于啤酒屋的经营,另外协商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某甲于99年6月6日正式进场经营前交纳租金5万元,海鲜池押金2万元给原告许某。其后,由于被告周某甲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租金。原告于1999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芙蓉大酒店餐饮部,冻结库存物品,收回经营权,本院于7月16日裁定查封了经营场地,冻结了库存物品,并随即召集双方对冰柜内不易存放的食物进行了清点,交由原告处理,原告作价给8000元。被告在审理中,双方对库存物质,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算,原告许某交给被告周某甲经营时库存物品价格为(略).33元,被告周某甲经本院查封后库存物品价格为(略).58元,加上易腐食品有折价款8000元,共计(略).58元。
经查明:审理中被告周某甲虽提起反诉,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审理中,为防止经营地的空置,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依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于9月13日裁定解除对经营场的查封交给原告许某继续经营。
审理中,本院多次召集双方调解,但因意思不一致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交纳租金的凭据;双方对库存物品的盘点清算表、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以认定。原告依照合同的规定,认为被告未按每月交纳月租金,要求收回经营权、其理由是成立的,应予支持。被告提出1999年7月13日双方在原《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又重新签订了合同,依照新合同的约定,改“每月底交下月租金”为“每月底交月租金”。以及原告应处理被告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如原告处理未尽事宜,造成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合同的改动部分未经原告认可,也无其它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反诉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履行)。
二、原告许某应偿付被告周某甲的物质折价款1300元,此款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400元,原、被告各承担3700元,此款原告已征交,被告承担部分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眺宇
审判员孔干雄
代理审判员周某莲
二○○○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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