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2月27日,被告因结婚向原告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了年利息为1000元。2004年和2005年两年共支付了2000元利息给原告。此后,被告不履行诺言,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2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打有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为“乙方本人张某某兹借到甲方刘某某人民币x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还款时间由甲方刘某某自己决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被告借款后在2005年和2006年两年分别支付了10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借款后,原告每年都会向被告催要,但2008年被告躲避原告催款,致原告催款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刘某某已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刘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由原告刘某某决定,故原告刘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款后,原告每年都会向被告催要,而被告只在2005年和2006年两年分别支付利息1000元便不再还款,现该借款已逾5年之久,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借款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从2004年2月27日借款至今,已满5年,理应支付5年的利息共计5000元,品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尚需支付利息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合计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润生
审判员王雷
审判员廖剑平
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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