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润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8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份在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认识时间短暂,了解不够,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于2001年9月5日共同收养了女孩朱某兰。2003年,被告离开金田乡到安福县城做泥工,被告同其他女子来往密切,至原、被告双方关系渐渐淡薄。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仍然我行我素,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双方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女孩朱某兰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199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7月1日在安福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了3小孩,但均夭折。双方于2002年3月29日收养了一女孩朱某兰(X年X月X日出生),现就读于安福县平二小一(7)班,并办理了收养手续。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渐渐淡薄,并于2007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期间没有通信和来往。另查明,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收养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暂,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7年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已逾2年,期间没有通信和来往,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养女孩朱某兰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故不应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养女孩朱某兰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妥,被告朱某某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2、养女孩朱某兰(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朱某某自2009年4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抚养费按年支付,应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润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欧阳爱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人民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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