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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郭XX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郭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郭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郭XX诉被告郭XX、郭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郭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亲兄弟。1991年上半年人民政府对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进行确权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X号房屋和宅基地就已归属于原告,并在1991年10月27日获得了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由于原告全家已由农民当了工人,平时少回家,所以由两被告代管和使用。当时确权时,被告郭XX的房屋在原告西侧50米处的XX号,被告郭XX则在原告结婚时住的一间平房和政府同意在路庄XX号处重新建造。现原告已退休,要回到属于自己的房屋中,且原告的户口已迁入路庄XX号,原告几次要求被告把房内的东西清理一下,但被告不愿意。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XX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庄XX号房屋西首的一上一下房屋中迁出,被告郭XX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庄XX号房屋东首的一上一下房屋中迁出;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XX辩称,讼争的房屋是其和郭XX两人建造的,原告无权要求他们搬出自己的房屋;其转让给被告郭XX一上一下楼房并未得到对价;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郭XX伪造的。

被告郭XX辩称,原告于1972年在讼争的房屋的西侧造了两间草房,后其与郭XX在1980年各造了一个平顶,1982年又各加了一层建成了二上二下楼房,造好以后父母住在原告的平房内。其与郭XX在造这二上二下楼房时,是将东北方向母亲的老房子拆掉后,用了部分老房子的材料,再加上其与郭XX及母亲出资建造。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郭XX为了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新房,把他的一上一下房屋转让给其,其就有了二上二下楼房,但其没有支付过对价。其后来也要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新房,所以就将该二上二下楼房转让给原告,原告的平房换给其,原告未支付对价。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XX与被告郭XX、郭XX系同胞兄弟。1989年10月,被告郭XX因要在他处另建新房而将其所有的一上一下楼房(即本案讼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庄XX号房屋西首的一上一下房屋)转让给被告郭XX,两被告在《转让房屋审批表》上作为让房户和接房户分别签了字。两被告所在的生产队以及村委会、乡土地管理分所、县土地管理局签署了相关的同意转让意见。1989年11月16日,两被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郭XX要建新房,将一上一下楼房转让给被告郭XX,被告郭XX没有付给被告郭XX一上一下楼房款,所以一上一下楼房继续由被告郭XX使用。后被告郭XX亦要在他处新建房屋,故将其从被告郭XX处转让所得的一上一下楼房和其所有的一上一下楼房(即本案讼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庄XX号房屋东首的一上一下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郭XX据此获取原告所有的平房一间。1991年4月8日,由被告郭XX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申报。1991年10月27日,南汇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核定使用面积:151平方米;住房占地:楼房X幢占地78平方米;棚舍占地:2间16平方米。2010年5月17日,原告将户口迁入讼争房屋。2010年6月17日,原告以两被告妨害其对讼争房屋的居住使用而诉来本院。

另查明,讼争房屋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现由被告郭XX用来堆放杂物,讼争房屋的东首一上一下楼房现由被告郭XX用来堆放杂物。

审理中,被告郭XX认为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其除获取原告所有的平房一间外,当时双方未谈过转让价格。原告则认为被告郭XX向其讲过转让的事,但双方未明确转让价格,且讼争房屋确权后至今被告郭XX也未向其要求过转让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宅基地使用权申报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独生子女证、户籍资料、分家及供养母亲协议、《房屋转让协议》、《转让房屋审批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上列明的使用权人。本案被告郭XX因需在他处建新房而将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中西首的一上一下楼房转让给被告郭XX,该转让行为得到了农村X组织的批准,应为合法有效。后被告郭XX亦因需在他处建新房而将其从被告郭XX处转让所得的一上一下楼房和其所有的讼争房屋中东首的一上一下楼房转让给原告,之后被告郭XX亲自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权属申报。而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确定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因此,讼争房屋的权属变动既是被告郭XX和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又得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依法享有对讼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两被告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擅自堆放杂物,妨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即便因被告郭XX没有支付给被告郭XX房屋转让款而在订立的《房屋转让协议》中有继续由被告郭XX使用房屋的约定,但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的合法请求。被告郭XX辩称的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被告郭XX伪造的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郭XX认为被告郭XX受让房屋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被告郭XX认为原告受让房屋后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庄XX号处西首的一上一下房屋中的物品清除、迁出,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郭XX;被告郭XX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放置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庄XX号处东首的一上一下房屋中的物品清除、迁出,将该房屋移交给原告郭XX。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郭XX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郭XX负担20元、被告郭XX负担20元,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金

书记员李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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