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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建生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童建(健)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安福县X镇X村童家。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童建生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建生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称还债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5月5日被告称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又借款x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逾期,经多次催讨被告以无钱为由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728元,合计x元。

被告李某某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通过朋友已归还5000元,所欠款目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08年4月23日和5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合计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并分别约定在2008年5月23日和同年7月10日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还。催讨中被告于2008年年底经双方朋友调解偿还5000元,尚欠x元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间的借贷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尚欠款x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童建生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童建生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平

二0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颜熙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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