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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永发支行诉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熊某和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永发支行,住所地株洲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略),住(略)。

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X镇兴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株洲天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系胡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星,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系何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科,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永发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永发支行)诉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化工公司)、胡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熊某和唐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商行永发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了(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09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永发支行委托代理人华某、彭某某及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胡某某和何某某以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凌星、姜某某和熊某以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行永发支行诉称,我支行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支行向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发放5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于同年1月4日向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以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系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股东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10月15日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姜某某系被告胡某某的配偶、熊某系被告何某某的配偶,本案借款本息系夫妻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夫妻共同连带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算至2008年12月21日止为x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判令被告胡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熊某和唐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所欠借款本息。3、原告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提供的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夫妻关系;证据材料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拟证明双方借贷事实;证据材料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机械设备、土地权证和登记权证,拟证明双方抵押事实;证据材料四、《保证合同》,拟证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材料五、利息清单,拟证明利息金额;证据材料六、天隆化工公司注册资料及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公司股权状况。

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属实,只是公司目前陷入困境,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胡某某、何某某答辩称,本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答辩人的个人行为,原告将答辩人的妻子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的债权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如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天隆化工公司追偿。

被告姜某某、熊某答辩称,我俩与原告之间没有担保合同关系,也没有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对我俩的起诉毫无事实依据。我俩的丈夫为天隆化工公司提供的担保完全是他的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担保之债与我俩无关。该担保之债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胡某某和何某某的担保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俩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天隆化工公司、胡某某、姜某某、何某某、熊某和唐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对证据材料四的事实不清楚;对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体现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对证据材料六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股东并未在决议上签名。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五不清楚;对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股东已在决议上签字,天隆公司的债权债务已与我方无关。被告姜某某、熊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证据材料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8年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1月4日止。2008年1月4日原告商行永发支行向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06年11月21日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字第X号、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天隆化工公司以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自有的机器设备为该公司2006年11月21日-2009年11月2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8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6年11月21日分别在株洲市国土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和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2006)株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抵押物详见清单)。2008年1月4日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与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2008)保字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即2008年1月2日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与被告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2008年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如有抵押或质押担保,本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主合同的债权人先行抵押权或质押权利,主合同债权人可依照本约定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至今尚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商行永发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与被告天隆化工公司、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商行永发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商行永发支行要求被告天隆化工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和利息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商行永发支行主张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商行永发支行提出应当由被告胡某某及其妻姜某某、何某某及其妻熊某、唐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天隆化工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责任的问题,根据《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本案中,被告姜某某与熊某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保证担保事项是否已征得其配偶姜某某与熊某认可,原告商行永发支行没有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商行永发支行要求被告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商行永发支行要求被告胡某某的妻子姜某某和何某某的妻子熊某对被告天隆化工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二十七条和《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株洲市商业银行永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x.75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4月27日止。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对未偿还的利息计算复利);

二、如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株洲市商业银行永发支行对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株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2006)株工商抵字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上的抵押物(抵押物详见清单)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由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胡某某、何某某和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五、驳回株洲市商业银行永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株洲天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段郴雯

审判员陈蓉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育峰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某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被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贷款通则》

第二十七条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度。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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