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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诉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凤凰县猫儿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1龚某、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株洲市商业银行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隆华某厦7018-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X镇。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凤凰县猫儿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凤凰县X镇猫儿口。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龚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前三个被告公司的董事长,身份证住(略),现住(略)。

被告许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龚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前三个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身份证住(略),现住(略)。

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芦淞支行)诉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崟浩公司)、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里铝业公司)、被告凤凰县猫儿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凰铝业公司)、被告龚某、被告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12日对属于五被告所有的3600万抵押或非抵押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09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行芦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华某,被告崟浩公司、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崟浩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被告崟浩公司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其中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另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3月19日发放了贷款。被告崟浩公司及被告凯里铝业公司提供122台电解槽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凯里铝业公司提供房产x.63平方米及土地x.46平方米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龚某、许某为被告崟浩公司的贷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由于铝价下跌等原因,被告崟浩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不能按期偿付到期利息,也无能力偿还即将到期的贷款本金;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已停产近半年,并擅自转移部分抵押设备。根据借款合同相关条款,原告依法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崟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崟浩公司提前偿还原告所有贷款本金3600万元及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和罚息(至09年3月11日已欠息x.24元);2、原告对被告崟浩公司及被告凯里铝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电解槽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凯里铝业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及被告龚某、许某对被告崟浩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5、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现在无力还款,原因是去年先是遭受了冰灾,后又受到金融危机冲击,工厂被迫停产,只要经济形势稍有好转,工厂立即恢复生产,我马上可以还钱,请求原告给我一点时间。请求不要计算复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份、身份证1份、《个人信用报告》1份,欲证明五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2、原告芦淞支行与被告崟浩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2008)芦流借字第X号、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欲证明崟浩公司借款的事实;

证据3、《借款借据(正本)》两份,欲证明借款已付出给被告崟浩公司的事实;

证据4、原告商行芦淞支行与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被告龚某、许某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的(2008)芦最高保字第12-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与被告崟浩公司、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19日、同年3月11日、同年10月17日签订的(2008)芦最高抵字第20、21、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与被告凯里铝业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2006)芦最高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欲证明被告崟浩公司、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龚某、许某为被告崟浩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据5-7、贵州省凯里市房地产管理局、国土局于2006年3月24日发放的凯里市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3月18日分别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贵州省凯里市工商局登记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三份,欲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了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等抵押物并均已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证据8、利息清单,证明本案所欠利息金额;

五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五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理由和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9日,原告商行芦淞支行与被告崟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商行芦淞支行向被告崟浩公司借款人民币36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其中(2008)芦流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6.3‰;(2008)芦流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月利率为6.225‰。两份合同均规定,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并提供借款的,按合同利率按日支付迟延违约金;借款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方在贷款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计万分之三点一一的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当借款方发生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当借款方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方债权的变化,且借款方未能按贷款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担保的或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时,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方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赔偿损失。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商行芦凇支行分别与被告凯里铝业公司、被告凤凰铝业公司、被告龚某、许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保证人,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所有人民币贷款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借款合同到期之次日起计算。此外双方还特别约定,在保证合同的主债权如有抵押或质押担保,保证人自愿放弃要求主合同的债权人先行使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权利,主合同的债权人可依照本约定先要求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在本借款合同签订前的2006年3月,被告崟浩公司就已向原告商行芦淞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崟浩公司及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就已向原告商行芦淞支行提供了53台电解槽、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向原告商行芦淞支行提供了厂区第1-X栋厂房、第4-X栋办公楼、第X栋住宅、第7-X栋仓库等房产共x.63平方米及厂区土地共x.46平方米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一致同意上述抵押担保适用于本笔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了全部3600万元贷款。此后,直到2008年12月30日前,被告崟浩公司都能按时按月付息。

另查明,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因受金融危机影响,自2008年10月10日停产。同年10月17日,凯里铝业公司向原告商行芦淞支行追加办理了69台电解槽的贷款抵押登记,作为3600万贷款的抵押物补充担保。2009年3月19日,原告商行芦淞支行从被告崟浩公司的账号中扣除了还贷本金5546.34元。从2008年12月21日起到2009年4月20日止,被告崟浩公司共应付原告商行芦淞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共x.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合同能否提前解除,本案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商行芦淞支行与被告崟浩公司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商行芦淞支行与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龚某、许某自愿签订的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崟浩公司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商行芦淞支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罚息、复利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被告崟浩公司除偿还原告商行芦淞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承担迟延偿还借款利息的罚息和复利。自2009年4月21日起的复利原告已主动放弃,依法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未到期,但借款方发生了歇业、解散、停业整顿等情况时,贷款方有权解除合同,这是对贷款方解除合同所附的条件。现被告崟浩公司、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均已歇业,即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原告商行芦淞支行据此提出解除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崟浩公司应提前偿还原告商行芦淞支行的借款。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凯里铝业公司、凤凰铝业公司、龚某、许某是连带保证人,应与被告崟浩公司一起对原告商行芦淞支行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被告崟浩公司、凯里铝业公司还应对原告商行芦淞支行的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商行芦淞支行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四)项,《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0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0七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二)(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与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的(2008)芦流借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系;

二、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借款本金x.66元及自2008年12月21日起到2009年4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x.0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偿付从2009年4月21日起到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

三、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凤凰县猫儿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许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对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株洲市商业银行芦淞支行对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电解槽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崟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凯里阳光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凤凰县猫儿口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龚某、许某连带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梁雄文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育峰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某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得,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0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某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附着屋;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场;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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