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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钱某、殷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

原告钱某

原告殷某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某公司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殷某、钱某、殷某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钱某并作为殷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钱某、殷某诉称,2000年8月15日,原告殷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殷某向第三人承租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上海市X路X号底层商铺。2001年5月29日,三原告与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购买原告承租的上述商铺,建筑面积为105.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总金额为x元。第三人系上述商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负有对该小区安全管理的职责。建房时,两被告在原告已购买的上述系争商铺内临时安装了八个电表及附属设施(系整栋商铺建筑的所有电表且有380伏高压线),原告从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处购房时,该被告曾口头承诺于短期内拆除该设施,因该高危险且未作任何保护设施的存在,原告不得不在系争商铺内划出专门区域(约7.8平方米)用于上述设施的安放,导致该部分面积无法进行装修及使用,而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时亦包括了该区域的费用,原告认为该设施的存在既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拆除系争商铺内除原告电表外的另外七个电表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4元。

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被告并实际交付系争商铺,同年9月6日原告取得系争商铺产权证,届时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在系争商铺内的状况与当初交付时的状况一致,不存在恢复原状的情况,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某公司辩称,开发商向被告申请装电表时,上海市X路X号底层商铺尚未隔断,被告在申请人指定位置安装电表,之后商铺的隔断,被告不清楚。被告未收到过原告要求移电表的书面申请,况且除原告电表外另七个电表如要移位,需实际使用该七个电表的业主提出申请,只要申请手续符合规定,被告同意移表,但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电表由两被告安装,第三人是物业管理单位,涉案事件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按照产权证记载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1、2000年8月15日,原告殷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X号底层商铺作经营美容美发之用,商铺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03年8月31日止,协议对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2001年5月29日,三原告与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市建设系统职工住宅合作社)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该被告购买上述承租的商铺,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105.8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900元,总房价款为x元。同年9月6日,原告取得系争商铺所有权,产权证载明系争商铺建筑面积为105.80平方米。

3、系争商铺内现有八个电表及包括整栋楼的总熔丝盒、主线、装电表的板子等在内的附属设施,除原告自己使用的一个电表外,其余七个电表均由相邻商铺使用。

审理中,1、原告表示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经济损失x.14元由两部分组成,(1)、原告将系争商铺中大部分面积出租,该出租部分包括装有八个电表的面积,造成7.8平方米的租金损失,该损失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共3231天,按每日每平方米2.50元计算,共计x.50元;(2)、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2.03元,原告每月按105.80平方米缴纳,实际多付7.8平方米,该损失亦自200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13日止,共106个月,共计1901.64元。

2、原告提请证人徐斌到庭,证人称其所有商铺位于上海市X路X号,商铺内共有八至十个电表及总熔丝盒、主线等在内的附属设施,证人购买商铺时明知此情况,开发商给予其每平方米降价100元的优惠。后供电局为防止有人窃电,主动提出将部分电表移出,但没有移动总熔丝盒、主线等在内的附属设施,故虽电表移出,该部分面积证人还是无法使用,只是抄表人员不用再进商铺抄表了,现商铺内还剩证人使用电表在内的两个电表。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词均无异议,上海市某公司称当时是由于部分用户发生违章用电,本被告在对其进行整改时经相关用户提出迁移了上述电表。

3、原告及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原告购买系争商铺时,作为开发商的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予原告每平方米降价100元的优惠。

4、上海市某公司陈述,电表的安装对人体不会产生危险,原告商铺内的供用电设备是开发商自行安装的,本被告只是在线路排好后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挂表,现原告要求迁移七个电表及包括总熔丝盒、主线等在内的附属设施,本被告没有异议,但需原告提供合适的迁移场所,由实际使用该七个电表的业主提出申请,一旦总熔丝盒迁移会导致该电缆线路上所有用户一段时间的停电,需原告做好其他用户的解释工作并取得同意,以便被告顺利合法施工,所需费用原告可直接与施工队结算,被告承诺不收取任何费用。如原告不愿承担任何费用,被告愿意向上级公司提出专项改造申请,得到上级公司批准后再进行改造,但今年专项改造计划已满,即使申请也要明年且必须上级公司拨下预算,故暂时无法实施。对此原告表示曾征求另七个商铺业主意见,对移表各业主基本同意,但均不愿支付相关费用,而上海市某公司所述的移动电表及附属设施所需的程序、费用,具体操作上存有难度。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0年9月1日起承租系争商铺,商铺内八个电表及包括整栋楼的总熔丝盒、主线、装电表的板子等在内的附属设施已实际存在。2001年5月29日,原告与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商铺,此时系争商铺内八个电表及附属设施存在的现状并未曾变更,出售合同载明系争商铺建筑面积为105.80平方米,原告在明知上述设施存在的情况下,并且之前已通过租赁方式了解了该房屋的状况,其仍与开发商签订出售合同,并享受开发商给予的每平方米降价100元的优惠,应视为原告对所有购买条件及状况的容忍和接受。且根据上海市某公司关于移动电表及附属设施程序的陈述,改变现有状况有两个途径,即由原告根据上海市某公司的相关要求做好相邻、物业工作,并承担施工费用或由上海市某公司根据具体情况纳入统一改造范围,择时进行改造,原告不需承担费用。对这两个方案原告自认在实际操作上存有难度,同时原告也表示不愿承担移动上述设施的相关费用,以及其他责任均不予接受,故在上海市某公司未对电表及附属设施进行统一改造之前,维持七个电表及附属设施的现状,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要求拆除系争商铺内除原告电表外的另外七个电表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殷某、钱某、殷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拆除上海市X路X号底层商铺内除原告电表外的另外七个电表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殷某、钱某、殷某要求被告上海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1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37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倪文青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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