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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一终字第3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民一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蒲阳医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应城市轻工局物资供销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08)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锦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元、代理审判员龚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和2009年3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雄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邬某某、陈某某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2006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互不信任,经常为生活琐事扯皮闹矛盾,以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5月29日邬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认定:邬某某的婚前财产有2004年5月(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应城市文昌公寓三单元西二楼三室二厅137.6平方米商品房一套,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厨房用品若干,席梦思床3张。

邬某某、陈某某婚后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书桌二张,台式电脑一台,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奖励邬某某手提电脑一台。

邬某某、陈某某婚后的共同存款,共计x元,婚后共支付房屋按揭款23个月,共计x.2元,装修杨河的老房子花费x元,合计金额x元。

邬某某、陈某某婚后的共同债务:欠刘想年借款x元,欠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x.90元,共计x.90元。

原审判决认为,邬某某、陈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夫妻间又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邬某某请求离婚,应予支持。陈某某称两人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子,应视为婚后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审理中陈某某已自认该房屋的出资系邬某某独自出资,只是陈某某经手装修和管理,由此可见不存在依法分割共同房屋的问题,该房屋系邬某某婚前个人财产,陈某某享有婚后按揭部分的权利,陈某某另表示邬某某私自出资为其子邬某购房和出借x元他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举证,不予采信;陈某某辩称要求邬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审理中,邬某某自愿给付陈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及自愿将共同财产项链、手链应享有的份额予以放弃归陈某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准许邬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二、邬某某的婚前财产位于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房屋一套及家庭用品若干归邬某某所有;三、邬某某、陈某某婚后所欠的债务,欠刘想年x元,欠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x.90元,共计x.90元,由邬某某偿还。邬某某、陈某某婚后的共同存款x元,由邬某某享有;房屋按揭款x.2元,房屋装修费x元归邬某某享有;四、邬某某、陈某某婚后的共同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归陈某某所有,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书桌二张归邬某某所有;五、邬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经济帮助x元;六、驳回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款项的,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邬某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组成合议庭开庭,但判决书却由合议庭署名,且庭审过程由审判员徐秀琼自审自记。庭审中因邬某某、陈某某双方就财产分割分岐较大,许多证据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决定择日另行开庭,但此后并未开庭,直接判决了。二、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邬某某、陈某某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一起同居生活,2004年底双方举行了婚礼。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协商于2004年5月以邬某某名义在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购得住房一套。此房屋是邬某某与陈某某共同购买,且双方均与房地产商及银行办理了共同抵押按揭合同和购房合同,之后一直由双方共同偿还按揭债务。因此,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邬某某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陈某某有权要求居住,且陈某某离婚后并无其他住房,邬某某长期在外经商,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住房理应判给陈某某居住和所有。三、北美城市花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1、北美城市花园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邬某某擅自出资20万元以其子邬某的名义购买的。其子邬某并无收入来源,根本无力购房,也无力承受20万元巨额债务。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重大出资行为和财产处分行为均须经另一方同意方为有效。邬某某出资购房实为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均有权要求分割。四、法院单方面认定邬某某提供证据有效,对陈某某的申请置之不理有失公正。1、法院认定邬某某的证10、证11有效,但陈某某认为,邬某某长期从事药品生意有债务实属正常,但陈某某要求法院调查邬某某从事药品生意期间的盈利和债权,法院却不予理睬。期货生意有亏有盈,法院为什么认定邬某某只亏不盈。2、关于赖永财出示的证明,赖永财是何人,其证明是真是假,陈某某曾要求此人到庭作证,在此人并未到庭的情况下,法院认定邬某某出具的一纸证明有效,陈某某认为是不公正的。3、陈某某提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债权近x元,邬某某当庭认可,其中借给邬某某的堂弟邬某辉x元、邬某辉x万元、邬某凤x元、邬某生x元、赵连华x元,此债权如何划分,一审判决只字未提。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财产分割不公,请求依法分割财产。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一、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邬某某提出离婚之诉,陈某某没有提出不同意离婚,仅以一审判决财产分配不公上诉,说明双方对于离婚已形成了一致意见,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1、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某上诉称双方是2003年底相识,2004年一起同居生活,不是事实。双方是2004年底相识,2006年1月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邬某某2004年5月31日购买的,该房屋属邬某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我国法律不承认同居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陈某某的名字,该房屋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上诉称共同还按揭贷款不属实。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偿还银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待。陈某某要求将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住房判给她居住和所有是不成立的,陈某某称其离婚后无其他住处不属实,其工作单位承诺在其离婚后分给其住房。2、北美城市花园的房屋是邬某某的儿子邬某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是邬某,卖方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付款主体也是邬某。购房款也是邬某出资,其有能力购买该房屋。邬某某的儿子邬某自2000年11月在新疆亚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8年下半年跳槽),从一般职员做到了采购部部长,其收入丰厚,有能力出资购买该房。邬某因买房当年手中资金投入生意周转,向其朋友赖永财两次借款合计20万元(其中一笔借款x元,由赖永财于2007年1月30日从工商银行直接汇入邬某某工商银行账上,另一笔现金于2007年2月2日借给邬某)用于购买该房屋,邬某所借款已由其还清。三、一审判决的财产分割邬某某已作了巨大的让步。1、欠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陈某某认为属实正常,但没有判决由陈某某分摊该债务。2、邬某某从事期货生意,陈某某是知晓的,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期货出现巨大亏损,邬某某在一审已举证证明了至2008年6月19日止,邬某某的期货交易余额为x.20元,并证明了2008年2月期货补仓x元的事实,结合邬某某一审举证的证据10,证明邬某某2008年2月向刘想年借款x元用于补仓的事实。但一审对这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没有判决由陈某某分担。四、陈某某所称的债权不存在。邬某某2005年3月借给邬某辉x元,其当年底已还清;2005年3月借给邬某辉x元,其当年底已还清;借给邬某凤x元无此事;邬某生的x元不是借款,是2005年邬某某资助给邬某生儿子(邬某某的亲侄子)上高中和大学的费用;赵年华的x元是2003年11月,邬某某借款其周转,他用了不到一个月就归还了。陈某某对这些已不存在和根本就没有的债权要求分享不成立。由于双方感情破裂,为了解除婚姻关系,邬某某在一审作出了承诺,让本应由陈某某分担的债务附条件免除。现鉴于陈某某捏造事实,邬某某请求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判令共同承担。综上,陈某某要求分割房屋财产和债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5份新证据:

1、陶新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陈某某与邬某某于2004年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陈某某借款和按揭贷款购买的,且该房屋的装修是陈某某负责和出资;

2、柯友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由陈某某负责装修,装修款由陈某某支付,且陈某某出资购买了家电;

3、邬某某的存折一份,证明邬某某有存款x元,应视为共同存款;

4、应城市蒲阳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与邬某某共同出资按揭购买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双方于2004年底举行了婚礼;

5、白云家电销售保修凭证及销货计数单各一份,证明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均由陈某某出资。

被上诉人邬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陶新华是陈某某的同学,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陶新华的证言不能证明陈某某与邬某某于2004年同居,且法律对同居关系是不予保护的。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邬某某婚前按揭购买的,是邬某某的婚前财产,装修款是邬某某支付的;对证据2不予认可,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陈某某负责装修的,但装修款是由邬某某将钱汇到陈某某的帐户上,由陈某某支付的;证据3是复印件,该存折是卡折并用,邬某某拿卡,陈某某拿存折,双方都可以取钱。该存折只能显示2007年6月的存款余额,因邬某某做生意,资金流量大,现在存折上没有钱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城市蒲阳医院无权证明是否由邬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出资按揭购房,只能证明应城市蒲阳医院为陈某某出具过工资证明。对于参与婚礼,应城市蒲阳医院作为单位无权证明,应由单位领导及职工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保修凭证放了几年应有痕迹,但该保修凭证明显是新填的。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证人陶新华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且陶新华只是听陈某某说,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其按揭购买并由其装修的,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陈某某购买及出资装修,且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邬某某独自出资购买的;对于证据2,柯友明的证言只能证明装修款是由陈某某经手支付的,但不能证明装修款是陈某某出资,且陈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装修款是邬某某寄回来的;对于证据3,存折上反映的是2007年6月的存款余额,陈某某没有提供该存折的原件,不能证明目前该存折上是否还有余额;对于证据4,应城市蒲阳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邬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作为单位不能证明参加婚礼的情况;对于证据5不能证明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装修及家用电器均由陈某某出资,且不属新证据。综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4份新证据:

1、应城禾丰宾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05年1月29日邬某某与陈某某在该宾馆举办的是乔迁宴席,并非婚宴;

2、赖永财证明一份,证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赖永财的证明中出现笔误,现其对于笔误予以更正;

3、赵年华证明一份,证明邬某某委托赵年华在应城市为其购买家用电器,由赵年华垫付现金x元,此款已由邬某某偿还;

4、陈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复印件一份,证明邬某某将装修款汇到陈某某的龙卡中,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房屋的装修款是邬某某支付的。

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应城禾丰宾馆应有宴席底单,邬某某应一并提供;对证据2有异议,赖永财第一次的证明中数字的大小写一致,不可能是笔误;证据3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4无法反映其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不能充分证明2005年1月29日邬某某与陈某某举办的是乔迁宴席,且该证据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没有实际影响,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赖永财在二审庭审中出庭证明的事实与其在一审中的证明内容一致,只是对第二笔借款数额的更正,陈某某认为不可能出现笔误,仅仅是其推理,且对于赖永财的证明陈某某只是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赵年华的证明内容与邬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某吻合,且在一审中,陈某某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因邬某某没有提供具体汇款的凭证,故对证据4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除对双方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

另查明,2005年1月,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应城市支行为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办理按揭贷款x元,从2005年2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共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04元,合计x.04元。其中邬某某婚前(自2005年2月27日至2006年1月1日)已偿还贷款本金4986.30元、利息3298.70元,合计8285元。双方婚后(自2006年1月27日至2009年3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x.70元,利息9008.34元,合计x.04元。该房屋于2005年1月18日办理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邬某某,没有共有人。

本院认为,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是邬某某婚前按揭购买的,并于婚前办理了房产证,陈某某上诉称是其与邬某某共同购买并由其出资装修的,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的陈某相矛盾,该房屋只是由陈某某负责装修,购房款及装修费均由邬某某出资,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应为邬某某的婚前财产,陈某某要求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仅享有婚后按揭部分的权利。北美城市花园的房屋是邬某购买的,由邬某交纳的购房款,有北美城市花园的房屋销售合同及交纳购房款的收款收据为证,赖永财在二审中也出庭证明了邬某向其借款买房的事实,陈某某上诉称该房屋是其与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欠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x.90元的事实,有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及欠款明细为证,陈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该欠款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邬某某经营药品生意的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邬某某从事期货交易亏损所欠刘想年的x元,陈某某称是邬某某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有x元共同债权应予分割,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邬某某在一审中也没有予以认可,故对陈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开庭当天,当庭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名单,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陈某某发表了意见,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故陈某某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除对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按揭款的认定及处理有误外,对其他财产的处理合理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08)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的内容;

二、变更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08)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邬某某、陈某某婚后所欠的债务,欠刘想年x元,欠辽宁天龙药业有限公司药品款x.90元,共计x.90元,由邬某某偿还。邬某某、陈某某婚后的共同存款x元,由邬某某享有。杨河老房子的房屋装修费x元,归邬某某享有。双方婚后偿还的应城市开发区文昌公寓的房屋按揭款x.04元,由邬某某、陈某某各享有一半,即x.02元。

综合上列各项,邬某某应支付陈某某x.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锦骏

审判员陈某元

代理审判员龚敏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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