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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民一终字第8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民一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孝昌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系汤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略)。

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杨金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刚武,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略)。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X街X路X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万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学涛、杨金生,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李刚武,被上诉人万某甲、熊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0月9日21时10分,万某甲驾驶熊某所属的鄂x号中型货车沿王杨线由南往北行驶。当其行驶至17KM处时,遇汤某某驾驶无牌轻骑二轮摩托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载乘邹某某从道路东边叉口出来转弯,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汤某某、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人当即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汤某某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5542.98元(包括门诊费)。邹某某用去医疗费x.5l元(包括门诊费)。在此期间万某甲、熊某支付了x元医疗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某、万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邹某某无责任。此后,双方因未能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

另认定,鄂x号中型货车的所有人为熊某、熊某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万某甲系熊某雇请的司机。

汤某某的身体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终结时问为90日。邹某某的身体损伤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九级、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180日,需1人陪护90日。汤某某、邹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分别为800元、1000元。

再认定,汤某某、邹某某系农业家庭人口,汤某某从事经营成品油零售。

原审判决认为,万某甲驾驶鄂x号中型货车与汤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汤某某、邹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汤某某、万某甲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邹某某无责任。三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举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采信。据此,对汤某某与万某甲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5:5。由于熊某已就其所有的鄂x号中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汤某某、邹某某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金,依法应由车主熊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万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邹某某确因其身体损伤造成其精神上的长期痛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邹某某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以示安抚,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x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汤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共计x.3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7542.98元、误工费2998.36元(95天×x元÷36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邹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x.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x.5l元、残疾赔偿金x.2元(3419元×20年×24%)、误工费6722.63元(213天×x元÷365天)、护理费3561.28元(90天×x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汤某某、邹某某损害赔偿金x.47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2元、护理费3561.28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9720.99元、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在执行中冲减。二、汤某某、邹某某超出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害赔偿金共计x.49元,由熊某赔偿50%即x.74元,万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万某甲已垫付医疗费x元在执行中冲减)。三、驳回汤某某、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熊某负担2000元,汤某某、邹某某共同负担2900元。

汤某某、邹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万某甲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并超速行驶及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的措施不当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按5:5的责任进行分摊显然不当。二、上诉人邹某某提交的第二份伤残鉴定为有效证据,因一审法院没有指定具体的举证期限,而原判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理由不成立。三、两上诉人从事成品油经营,受伤后致使其加油站无法经营及生活消费全部靠购买,故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x元/年)计算,误工费应参照电力、燃气等能源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四、上诉人邹某某的身体多处受损已达到5级伤残,其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故一审法院确定x元精神抚慰金显然过低。同时未确定上诉人汤某某的摩托车的报废损失和邹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万某甲、熊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x.22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多判汤某某误工费和交通费共1971.16元。1、汤某某是农业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90天的误工费为1627.20元,原审所判2998.36元标准错误,多判赔款1371.16元。2、汤某某仅住院治疗5天,其交通费用最多200元,原审多判交通费600元。二、原审多判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x.15元。1、邹某某也是农业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业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构成伤残,且定残日为2007年11月13日,受伤时间是2007年10月10日,误工时间依法应为32天。误工费为578.56元,原审所判6722.63元计算标准和时间都是错误的,多判赔款6144.07元。2、邹某某住院期间没有请专人护理,其护理费应按18.08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时间为90天,护理费应为1627.20元,原审多判护理费1934.08元。3、邹某某住院治疗32天,其交通费用最多400元,原审多判交通费600元。4、邹某某是九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因在本案中汤某某负有同等责任,对此,汤某某应当承担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对汤某某、邹某某少赔保险赔款x.31元,并由汤某某、邹某某承担上诉费。

被上诉人万某甲、熊某共同答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对这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同等责任的认定。上诉人汤某某所骑的摩托车没有让我正在主干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我方虽感吃亏,但为早日结案,认同同等责任的认定。二、关于第二份司法鉴定。上诉人邹某某2008年4月到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的伤残鉴定提出时已超过举证期限,系单方鉴定,且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我方要求重新鉴定,但上诉人据不配合去武汉作鉴定,故第二份司法鉴定应作无效处理。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两上诉人为双峰风景区X村人,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财物损失。事故中我方车子受损,且被扣押一个月,无法营运,损失更大。精神抚慰金结合上诉人所在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受到的伤残程度,一审判赔x元就已绰绰有余。我方原本要上诉,鉴于我方经济条件有限,且也想早日了结,故没有上诉。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提供孝感市双峰山度假区X村的证明一份和双峰山庆昌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夫妻二人在双峰山度假区从事加油行业,无承包责任田,不能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万某甲、熊某的质证意见均为,红旗村的证明不真实,营业执照不属新证据且未年检验照,故不能达到证明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的目的。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汤某某、邹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在城市的事实,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和被上诉人万某甲、熊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8年4月11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2008)精鉴字第X号伤残意见书,结论为邹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五级伤残,邹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其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划分本案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中,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后,划分汤某某和熊某的责任比例各为50%,处理正确。2008年4月11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意见书,邹某某脑外伤构成五级伤残。因一审法院没有指定具体的举证期限,该鉴定是邹某某于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交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熊某、万某甲虽对该鉴定持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并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综合评定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场所在孝昌县X镇X村,经营范围是成品油零售。原审判决根据200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两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汤某某、邹某某主张误工费应参照电力、燃气等能源行业标准(x元/年)计算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邹某某属农村户口,其没有提供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市的证据,故不能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汤某某上诉主张摩托车财产损失和邹某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因在一审中未主张权利且未提供证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汤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5天,邹某某住院33天,后期护理90天,应以此护理时间和居民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合法计算两人的护理费。本案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应依邹某某的伤残等级程度和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原审判决认定汤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的确定,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原审判决认定汤某某交通费800元、邹某某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即汤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7542.98元、误工费2998.36元(x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护理费197.85元(x元/年÷365天×5天),合计x.19元。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x.5l元、残疾赔偿金x.2元(3419元/年×20年×64%)、误工费6722.63元(x元/年÷365天×213天)、护理费4867.09元(x元/年÷365天×1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15元/天×33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3元。汤某某、邹某某损失总计x.62元,首先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其中医疗费限额8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x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x.62元,按交通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划分汤某某和熊某的赔偿比例各为50%,熊某应承担x.3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赔偿数额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汤某某、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在执行中抵扣;

四、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汤某某、邹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31元,万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某、万某甲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执行中抵扣。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汤某某、邹某某负担229元,熊某、万某甲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汤某某、邹某某负担338元,熊某、万某甲负担33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陈伟

代理审判员彭娟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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