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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某某诉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航,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油田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油田职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因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8)宁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航、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审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在一审诉称,1996年,原告分得吉林油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吉林油田供应处供应中区X号楼二单元二楼东门,面积70平方米。原告分得该房屋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所有。后来,原告听说该房屋被过户给试油处的周某某,于是便到油田房产部产权交易中心查询,发现原告的房屋已于2002年7月份以买卖的名义被过户给周某某,经办人是董某某,现在该房屋产权登记为周某某。事实上,原告此间从没有出售过该房屋,周某某和董某某私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的行为显属违法。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被他人非法过户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过户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过户行为的违法性,同时依法撤销第三人违法的产权登记证书,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原有状态,并赔偿原告由此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在一审辨称,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依据的是原告李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是原告李某某之子徐某峰的朋友董某某。另一依据是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繁荣派出所户籍出具的关于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丢失的证明,以及原告李某某所在单位吉林石油报社同意过户的审批表,被告办理过户,先后经过原告李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董某某提供原告李某某身份证丢失证明及职工住房内部交易审批表即原告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原告李某某代理人董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缴纳交易费用等规定程序,这些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原告李某某提供了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的证明,证明《刑公刑文技文检字2004第X号鉴定书》已经作出并鉴定原告代理人委托书系伪造,但证明并不是鉴定书本身且并非是原始证据,被告向松江分局调取鉴定书,但松江分局以徐某峰涉嫌诈骗的侦查卷宗材料及鉴定书丢失为由,未予提供。被告认为松江分局在该鉴定书原件丢失、鉴定结论未经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未经人民法院调查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为原告李某某出具《证明》,在程序上是违法的。鉴于法院已有关于“先刑事后民事”的(2004)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故本案应中止诉讼为宜。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述称:本案程序上不具备恢复审理的条件,徐某峰的诈骗刑事案件影响本案,事实上被告的行为是没有瑕疵的,建议本案中止审理。

原审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了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李某某分得吉林油田住房一套,该房屋位于吉林油田供应处供应中区X号楼二单元二楼东门,面积为70平方米,1996年11月19日经原告李某某申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某之子徐某峰,自称原告李某某委托其朋友董某某办理房屋买卖事宜,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卖与第三人周某某,并于买卖协议签订之日,以原告名义通过松原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周某某名下,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更名为第三人周某某。2003年底原告得知此情况后,认为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0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4年1月6日以其子徐某峰诈骗为由向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报案,松江分局予以立案侦查。2004年1月8日本案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本着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04年1月9日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08年4月3日,原告根据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警大队开具的证明(证实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原告之子徐某峰提供的委托书中的李某某的签名不是李某某书写)向我院申请恢复本案审理,我院恢复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办理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原告的房屋共有人为5人,即原告李某某、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李某某之子徐某峰、原告李某某已经去世的丈夫。该房屋没有经过共有人共同申请进行转移登记,被告作为房屋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房屋交易过户的相关手续应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因其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致使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错误的转移登记,该行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因此,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松原市房产管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第三人周某某办理的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2009年3月12日开庭之前,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变更后的行政起诉状,未送达另2名被上诉人的参加诉讼申请书,没有送达人民法院通知共有权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在办理吉房权松字第x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书错误。上诉人当年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将该房屋权属证书收缴,并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公司房产部移交上诉人档案室保管。2、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共有人数5人错误。被上诉人李某某承认其本人分得该住房,经本人授权或本人亲自到场过户才有效。共有人数唯一正确的解释只能是职工自己填报的并经吉林油田房管部门核定的有权享受油田住房待遇的家庭人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3日申请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通知徐某乙、徐某甲参加诉讼,并递交了参加诉讼申请书。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申请并经审查后,认为徐某乙、徐某甲系该房屋共有人,并通知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未到场亦未授权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将该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且该房屋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没有征得房屋共有人即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甲的同意,所以,该转移登记行为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徐某甲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意见。

原审第三人周某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致使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产证载明共有权人5人,即被上诉人李某某、徐某乙、徐某甲及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徐某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丈夫徐某山(已故)。上诉人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过户资料应进行严格审查。但上诉人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在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即作出了错误的转移登记,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刘永学

审判员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朱海峰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于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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