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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成某某,又名成X,男,生于1991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2月26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覃某,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男,生于1989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2月26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覃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同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纠集陈某某等人前往兴安西路可心宾馆,在与被害人等人厮打中,被告人成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胸部戳伤,经鉴定属轻伤。

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对成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之间量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拘役3-6个月内处刑。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被告人成某某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1.被害人私自接听被告人女朋友的电话导致此案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成某某是初犯、偶犯;3.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其亲属在家庭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交纳6000元为被害人治疗,现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成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酒后给其“女朋友”李X打电话,被害人当时与李X及李XX在兴安西路“可心”宾馆,被害人将电话接听,为此,成某某与被害人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对骂,被害人让被告人成某某到“可心”宾馆去找他。成某某便叫上在一起喝酒的被告人陈某某及邓永晶一同前往,陈某某又打电话叫来成某安四人赶到兴安西路“可心”宾馆,在“可心”宾馆,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与被害人厮打,邓永晶和成某安与李XX在一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成某某用匕首将被害人胸部戳伤,后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胸部损伤属轻伤。被害人住院24天,花医疗费8893.56元。被害人在住院期间,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的亲属筹措了6000元医疗费,付给被害人用于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登记表记载,2010年2月26日零时15分,接李XX报案称,他与朋友XX在“可心”宾馆,因接电话与成某发生口角,成某带人将XX捅伤。

2、被害人的陈某,2010年2月26日零时许,他和女朋友李X在“可心”宾馆与朋友李XX在一起玩,李X的手机响了,他拿起来接听,对方的男子问他是谁,在什么地方,他回答说“我叫XX,在可心宾馆。”那男子就骂他,他将电话挂了。过了一会,那男子(成某)带了三个小伙子来宾馆找他,成某先和李XX厮打,他去给李XX帮忙,成某和陈某上来打他,成某和他面对面,陈某在他后面,另两个小伙子在和李XX厮打。在厮打中,他突然感觉胸部被捅了一刀。派出所付给他6000元。

3、证人李XX证实,当晚,他和被害人、李X、胡XX四人在“可心”宾馆408房,李X上厕所时,她的电话响了,被害人就接了电话,接后就开始骂起来,被害人说“我在可心宾馆等着。”过了一会,李X接电话后说成某过来了在宾馆前台,他下楼去看,只有成某在大厅,他上楼后,成某上楼敲他们房间门,他开门见又来了三个小伙子,有两人和他撕抓起来,被害人出来与成某、陈某某打起来,正在厮打时,被害人对他说“快点打电话叫医生。”这时,宾馆老板来了,成某等四人就跑了。他没有看见是谁伤了被害人。

4、证人李X证实,她在和被害人谈朋友,成某也喜欢她。2010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她和被害人到李XX在“可心”宾馆开的408房玩,成某给她打电话来,是被害人接的,双方在电话里就吵骂起来,被害人说“我们在可心宾馆。”过有半个小时,成某带的陈某、邓永晶等四人来了,在宾馆四楼的过道上,成某和被害人厮打在一起,双方混打有几分钟,成某等四个人跑了,被害人手捂胸口蹲在地上,她见被害人胸口有血。

5、证人胡XX证实,2010年2月26日凌晨零时许,她和李X、被害人、李XX在“可心”宾馆开的408房玩,成某给李X打电话来,是被害人接的,双方在电话里就吵骂起来,被害人说“我们在可心宾馆。”过了一会,成某他们四人来了,在宾馆四楼的过道上,成某他们四个人和被害人、李XX混打在一起,有几分钟,成某等四个人跑了,她听被害人说被刀捅伤了,见被害人肚子上有血。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成某某身上提取匕首一把,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辨认是戳伤被害人的凶器。

7、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辨认,当时和他打架的人是成某某和陈某某,是成某某用刀戳伤他。

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年2月26日以成某某、陈某某殴打他人决定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9、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胸部损伤属轻伤。

10、[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领条证实,成某某、陈某某除已支付6000元外,再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1万元。

11、被害人申请书,被害人请求法院对成某某、陈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在与他人厮打中持刀伤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成某。被害人接听他人电话时以语言相激对方,引发案件亦有过错;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筹措资金为被害人治疗,案件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折抵刑期;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五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杨吉芳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琼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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