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干警。
一审第三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杜某某之夫。
上诉人赵某甲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2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及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甲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行初字第21、X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赵某甲撤回上诉;
三、准许一审原告赵某甲撤回起诉。
一、二审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