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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晏某甲、晏某乙与被告杨某、晏某丁、邓某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石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刘湘淑的丈夫。

原告晏某乙,男,1983年4月21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刘湘淑的儿子。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邓某戊(珍),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二被告系夫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清,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晏某甲、晏某乙与被告杨某、晏某丁、邓某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谦章、钟吉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3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国霞担任记录。原告晏某甲、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晏某丁、邓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甲、晏某乙诉称:2007年9月17日上午凌晨5时许,被告杨某驾驶湖南x小型拖拉机搭乘被害人刘湘淑等人从皂市X村驶往石门县城,当车行至冷家棚村X组一转弯下坡路段时,因避让被告晏某丁,邓某珍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砖路障和行人时翻入公路坎下,造成刘湘淑颅脑严重受伤,经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4天,终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于2008年2月8日13时死亡,终年52岁;经石农监字(2007)X号农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某丁、邓某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湘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仅被告杨某给付刘湘淑医疗费x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被告杨某已赔付的x元除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农机监认字[2007]X号农机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珍、晏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湘淑在此事故中没有责任;

2、石农机鉴字[2007]x号农机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邓某珍、晏某丁建房时在道路上堆放的沙和砖等障碍物,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3、石农机检[2007]x号车辆技术报告1份,欲证明被告杨某所驾驶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此事故与车辆的安全状况没有关联;

4、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欲证明受害人刘湘淑因大脑挫伤于2008年2月8日死亡;

5、医疗费收据1份,欲证明死者在住院抢救期间的花去医疗费x.10元;

6、病历记录共6页,欲证明受害人因2007年9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石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4天的事实。

被告晏某丁、邓某珍辩称:1、原告所诉及农机部门认定的事实有误,二被告根本没有将沙和砖堆放在公路上,而是只有一小堆沙堆放在公路里边靠杨某茂的屋前塔左角草坪上的;2、被告杨某驾驶拖拉机沿公路右侧行驶,当时公路上根本没有行人,且与其堆放在左侧公路之外的沙堆毫无因果关系,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是因避让沙、砖和行人而翻下堪的,属不真实和错误的认定。因此,其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晏某丁、邓某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德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证人邓某辛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他在交通事故中不是行人,而是乘车人的事实;

2、对证人晏某己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距堆沙和砖的地点有30米左右;

3、对证人邓某庚、廖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邓某戊、晏某丁只是在道路边上靠内边廖某某家前堆放了一小堆沙,并没有在公路上占道,对车辆的通行并无影响;

4、证人周某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当时邓某珍收到认定书时距送达时间有十多天了,超过了申请复核的期限内;

5、翻车和堆沙的测量距离情况说明,欲证明翻车时的翻车地点和堆沙地点的距离;

6、照片一组,欲证明当时堆沙点、翻车点的情况;

7、复核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邓某珍、晏某丁对责任认定不服,曾申请复核过的事实;

8、市农机监理机关的X号核实意见书,欲证明石门县农机监理站所调查的情况欠清楚,邓某辛不是行人,而是乘车人。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晏某丁、邓某珍的申请,调取了石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对此事故调查的资料:1、农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农机事故现场图;2、对被告杨某、晏某丁及证人晏某己、邓某辛、姚某某、李某癸、邓某壬的询问笔录;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

对原告晏某甲、晏某乙提交的证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被告认为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二被告堆放的沙和砖占用了道路X.1米、1.3米,并妨碍了通行的事实有异议,对认定二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异议的意见。对证据4、5、6,被告没有异议。

对被告晏某丁、邓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证人邓某辛、晏某己所陈述的并未看清楚翻车的原因,翻车之前,后轮被障碍物挺了一下的情况属实,但邓某辛先讲是背箩筐在道路上行走,后又讲是在车上,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认可,晏某己对邓某辛是行人还是乘车人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认可。对证据3,原告认为二名证人证实被告晏某丁、邓某戊堆放的沙未占道路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照片是何时拍的,是由谁拍的,与事故发生有无关联未做说明;对证据7、8,原告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没有异议,认为照片正好证明了当时二被告在道路上没有堆放沙和砖。对被告杨某的证言,认为他陈述在事故发生地点右边有一个行人不属实,公路上堆放有砖和沙并占了道路不属实,对他陈述的翻车的主要原因认为是真实的。对证人晏某己的证言,认为他陈述的车翻前后轮好像挺了一下及有行人背箩筐在公路的右边走的情况并不属实。对证人邓某辛陈述的路上有行人等情况不属实。5、对证人姚某平、李某癸、邓某壬所陈述的被告堆放的沙堆占道50-60m及被告进行了清扫的情况认为不属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质证后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复核申请书、市农机监理机关的X号核实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农机事故认定书、农机事故道路技术鉴定书、车辆技术报告,本院调取的农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农机事故现场图、证人晏某己、邓某辛、姚某平、李某癸、邓某壬、被告杨某、晏某丁的陈述及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证人晏某己、邓某辛的证言,除证实事故发生时公路右边有一行人及证人晏某己证实拖拉机翻的地点与沙和砖堆相距30m左右与事实不符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翻车和堆沙的测量距离情况说明和照片,证据的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人邓某庚、廖某某的证言,其证实二被告堆放的沙未占用公路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告举证,被告方质证,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7日凌晨5时许,刘湘淑、邓某辛受晏某己的邀约,三人搭乘被告杨某驾驶的湖南x小型拖拉机从皂市X村前往石门县城,当车行至冷家棚村X组一转弯下坡路段时,因被告晏某丁、邓某珍夫妇建房将沙和砖堆放在公路该处北侧,占用了部分路面,杨某在避让公路左侧的沙、砖路障的过程中,因其车速快且临危措施不及,导致拖拉机翻入公路坎下,造成刘湘淑颅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者当即被送到石门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44天,终因伤情严重,救治无效,于2008年2月8日13时死亡。经石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认定:湖南x小型拖拉机驾驶人杨某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修建房屋老板晏某丁、邓某珍忽视道路行车安全,在弯道下坡路X路面上堆放沙、砖等物,占用道路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湘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石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还鉴定:事故路段位于皂市X村X组一弯道处,路基宽度4.4m,路面宽度3.5m,道路X路面上有两堆障碍物,从道路北侧往南分别占距1.1m和1.3m,妨碍安全行车。湖南x拖拉机事故发生前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未发现与该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故障。被告晏某丁、邓某戊不服该责任认定,向常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申请复核,常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经调查,认为石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将乘车人邓某辛认定为行人有误,但认为主要事实清楚,维持了石农机监认字[2007]X号责任认定。同时查明2007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死者刘湘淑生于1955年6月6日,其丈夫即本案原告晏某甲,儿子即本案原告晏某乙。

该交通事故给二原告共造成物质损失x.30元,包括:1、医疗费x.10元;2、丧葬费8925元;3、死亡赔偿金x.20元(3904.26元×20年);4、护理费8640元(30元×2人×1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15元×144天);6、营养费2880元(20元×14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给付刘湘淑医疗费x元。

关于被告晏某丁、邓某珍建房时是否在公路上堆放沙和砖,并分别占道1.1m和1.3m的问题。经审查,有证人邓某壬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16日下午5时许,其受被告邓某珍之请,为其拖了两方半沙倒在事故发生地段公路的内侧,占了公路路面约0.5-0.6米;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其到了现场,看到靠山边的公路上堆有一堆沙(用砖挡住)和水泥砖,占了公路接近1米的路面,当时正有人在用铲子和撮箕在转沙;有证人李某癸的证言证实,被告邓某珍建房在公路靠山边堆了沙和砖,占了公路X路面;从石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地段公路上堆有沙和砖,并有清扫了的痕迹。上述证据与被告杨某在事发后在石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所陈述的公路上有沙和砖占道的情况及乘车人邓某辛和晏某己陈述的在车翻前后轮被挺了一下的情况能够相印证。综上,被告晏某丁、邓某珍建房时在公路上堆放沙和砖,并分别占道1.1m和1.3m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晏某丁、邓某珍虽提供了乘车人邓某辛、晏某己的证言,但二证人的证言都称因当时天还未亮,没有注意公路上是否堆有沙和砖。被告提交的证人邓某庚和廖某淑的证言,其二人虽证实被告邓某珍和晏某丁建房的沙没有堆放在公路上,但其证明力弱于上述证据,故对被告晏某丁、邓某珍辨称其堆放的沙和砖没有占用道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在夜间和弯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忽视行车安全,临危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晏某丁、邓某珍忽视道路行车安全,在弯道下坡路X路面上堆放沙、砖等物,占用道路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关于“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规定,且堆放的障碍物与翻车地点相距较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影响,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湘淑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此,被告杨某和晏某丁、邓某珍应赔偿刘湘淑死亡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三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为宜。对被告晏某丁、邓某珍辩称其未将沙和砖堆放在公路上,其在该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晏某甲、晏某乙物质损失x.30元的90%,即x.97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赔偿x.9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x.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晏某丁、邓某珍赔偿原告晏某甲、晏某乙物质损失x.30元的10%,即x.33元,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x.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晏某甲、晏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4450元,被告晏某丁、邓某珍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云

审判员龙谦章

审判员钟吉云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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