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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喻教福,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谦章、人民陪审员王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田国霞担任记录。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0年元月双方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璇。由于原告年幼无知,与被告未婚同居,对被告缺乏真正了解,婚后没多久就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责任感,夫妻之间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双方自2004年底就开始分居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石门县X镇中渡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饶某某自2005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回,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教福向饶某荣、魏某禹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4年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的情况。

5、证人温美冬、温美春、许雪兰的自书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自2004年底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属于国家有关机关格式文本,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第3、4、5项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在被告放弃质证且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项证据的证明效力。

被告饶某某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于1997年9月相识恋爱,2000年1月25日双方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饶某璇。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1年5月,被告到上海打工,原告也于同年底到上海打工。由于原、被告打工收入不高,经济比较拮据,被告又喜欢打牌,双方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04年底,原、被告又再次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虽于2005年5月见过一次面,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亦没有进行电话联系,夫妻分居已达4年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喜好打牌而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共同外出打工的收入不高,经常为家庭经济拮据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尤其是在2004年底,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吵闹时,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之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此后,原、被告虽有过一次见面,但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再没有相互往来,亦没有进行过电话联系,夫妻分居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饶某璇在原、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由其祖父母带养,且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带养小孩的请求,为从有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出发,本院认为目前不适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但原告应负担其相应的抚养费。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饶某璇由被告饶某某负责带养。原告魏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6月24日开始计算,此款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付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洪斌

审判员唐华武

人民陪审员王卫星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田国霞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计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地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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