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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志辉、审判员唐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军锋担任记录。本案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23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经常为小事争吵打闹。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常住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3、石门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婚姻情况;

4、代理人调查笔录3份(对邹金梅、李光辉、蔡先本),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情况;

5、结婚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领取结婚证的情况。

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彭某未于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6月自由恋爱,同年12月23日在石门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2005年原告陪同被告到北京治病,共同负担各类费用,双方未生育小孩。2006年开始,由于被告失业,加之所开商店经营不景气,双方开始经常吵闹。自2007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婚后较长时间未生育,加之被告疾病久治不愈,双方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随之恶化,直至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并协商离婚,但未达成协议,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中,被告给承办法官打电话时声称不写答辩状,开庭时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已不再珍惜夫妻感情,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夫妻关系再无维持必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父亲在给本案审判长的来信中声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可另行提出证据后另行诉讼,本案仅就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某彩

审判员闫志辉

审判员唐华武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军锋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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