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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贩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君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岳阳市看守所。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岳君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玲玲、人民陪审员李某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某担任记录。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月7日,被告人周某对涉案毒品的重量和纯度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于2009年1月17日决定延期审理,并委托重新鉴定。2009年2月17日,因延期审理期限到期,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09年3月3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钱粮湖镇等地先后8次将重约4.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云、何某、孟某某、陈某某、李某,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2008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5小包。经鉴定,该5小包白色粉末净重2.2克,含海洛因成分。29日3时许,公安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某藏匿在张云家的毒品共计45小包。经鉴定,该45小包毒品净重44.3克,含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涉案毒品的重量和纯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其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系吸毒人员。自2008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钱粮湖镇等地先后多次将重约4.5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云、何某、孟某某、陈某某和李某,得赃款人民币12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X村蔡某某家,将重约1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云,得人民币200元。

2、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广财茶楼包厢内,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何某,得人民币100元。

3、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朝阳居委会何某某建材店内,将重约0.5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得人民币250元。

4、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朝阳居委会何某某建材店内,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赊帐卖给吸毒人员何某。

5、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朝阳居委会何某某建材店内,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云,得人民币100元。

6、2008年9月27日,被告人周某在岳阳监狱七监区与君山区X镇X路口,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赊帐卖给吸毒人员何某。

7、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汽车站附近,将重约0.2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李某,得人民币100元。

8、2008年9月28日,被告人周某在君山区X镇汽车站附近,将重约2克的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孟某某,得人民币500元。

2008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再次准备贩卖毒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当场缴获白色粉末5小包。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岳市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可疑毒品一盒,净重2.2克,含海洛因成分。同月29日3时许,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周某藏匿在张云家的毒品共计45小包。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岳市公(刑)鉴(理化)字[2008]X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可疑毒品45小袋,净重44.3克,含海洛因成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2009年1月18日本院委托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禁毒大队对涉案毒品进行重新鉴定,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禁毒大队将上述两种涉案毒品送检。2009年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X号检材重2.1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非那西汀、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X号检材重42.5克,检出海洛因、烟酰胺、非那西汀、咖啡因、乙酰可待因、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其中海洛因含量为6.4%。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张一共从被告人周某手中买了2次海洛因,其中在蔡某某家购买了约1克,在君山区钱粮湖何某某建材店内花100元购买了约0.2克。被告人周某将45包海洛因藏在其家中的沙堆中。

2、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何某共在被告人周某手中购买过5次毒品。其中,2次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赊帐购得海洛因各约0.2克,在君山区X镇广财茶楼包厢内用100元购得海洛因约0.2克。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共从被告人周某手中买了2次海洛因,其中在君山区钱粮湖何某某建材店内购买了250元的海洛因,在君山区X镇汽车站附近,花人民币500元购买了重约2克的海洛因。

4、证人陈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陈、李2人在君山区X镇汽车站附近花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周某手中购得海洛因0.2克。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蔡某中被告人周某向张云贩卖毒品的事实等。

6、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5小包毒品;缴获被告人周某藏匿在张云家的毒品共计45小包。

7、电话详单证实,被告人周某与吸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的时间,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9、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岳市公(刑)鉴(理化)字[2008]128、X号《物证鉴定书》。

10、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等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本院委托公安机关重新鉴定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查获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6.4%。送检毒品全部留检。

上述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1、2、3、4、5、6、7、8、10不持异议,且该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岳市公(刑)鉴(理化)字[2008]128、X号《物证鉴定书》,因有本院委托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鉴定,且该鉴定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从作出鉴定的机构层次来讲该鉴定更具有可采信性,而且该鉴定是对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做鉴定的补充,公诉机关对该鉴定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既贩卖毒品又自己吸食毒品,系以贩养吸的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本院确定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为10克以上50克以下。由于所查获的毒品中除含有海洛因成份外还含有其他毒品成份,对被告人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自己吸食毒品,因此,在以查获海洛因的数量作为量刑依据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犯罪所得人民币1250元,上缴国库。

三、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已全部留检,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文君

审判员曾玲玲

人民审判员李某义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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