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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20日在新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落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廖某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廖某某。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适合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两个小孩判由原告抚养。

被告廖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两人相识结婚及生育小孩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不和是因为原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要求离婚只是因为他有外遇,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已分居二年多,并提供由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来证明被告也有离婚的意愿;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提出2010年农历正月两人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过,离婚协议书只是在被告知道原告有外遇的情况下冲动所为,并不是真的要与原告离婚,且该协议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查明,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较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夫妻常有争吵,但并未发生大的纠纷,原告提供的被告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较大裂痕,原告主张夫妻分居二年多,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实,而被告又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夫妻已分居两年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原告有外遇,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亦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生育了小孩,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常有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较大裂痕,但现原、被告分居不足半年,尚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较大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某红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群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校对责任人:唐某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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