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3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永城市司法局双桥乡司法所所长。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曾某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给付曾某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曾某、石某自由恋爱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石某Χ,X年X月X日生子石某Χ。1998年,以石某为户主承包本村组耕地5.13亩,2007年12月12日双方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未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双方实际分别耕种着部分土地。2008年2月,上述5.13亩承包地中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用,征用单位将补偿款x元拨付给了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石某起诉永城市X乡人民政府要求取得补偿款,曾某认为所征用土地是自己的承包地,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争议的土地补偿款x元,石某、曾某同意由李某某所长出面分别存在石某Χ、石某Χ名下,各存9652元,存期十年,在此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提前支取,存折提存在永城市司法局双桥乡司法所,到期后由石某Χ、石某Χ自行支配使用。
二、一审诉讼费300元,由石某负担;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曾某负担。
三、本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各方当事人已于2009年元月12日签字)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周永辉
审判员戴蕙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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