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6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0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与谢某军(已判刑)、蒋春风、谭某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三角潭工区的矿洞口将正在搞钨砂的谭某某拦住,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谎称是远景公司专门查钨砂的,向谭某某索要烟酒钱,否则没收钨砂。谭某某被迫答应给他们5000元。次日,谭某某通过谢某某送给谢某军等人5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200元,并与谢某军等人分食800元毒品。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军、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他人合伙采用威胁等手段,迫使被害人给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声菊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敲诈勒索 某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