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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1-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16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丰镇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新忠,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与女友武爱云分居后,在找不到武爱云的情况下,遂对武的亲人产生报复念头。2000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携带尖刀窜至位于大同市X区建设里X楼X单元X号,越上阳台,打烂玻璃先进入武爱云外婆王秀兰卧室,持刀在王秀兰胸、腹部猛刺数刀,后进入武爱云外公张某乙卧室,在张某乙胸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秀兰因锐器刺入腹部致左肾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经送往市五医院抢救脱离危险。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潜逃至呼和浩特市,于2000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出于报复,殃及无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杀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以不是故意杀人,是敲诈钱财而导致的伤害致死。又提是和武爱云共同预谋,共同策划,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秀兰、张某乙的儿媳孙翠荣的报案和陈述材料。证实王秀兰被刺死,张某乙被刺伤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位于大同市X区建设里X楼X单元X号南北两卧室系案发中心现场以及阳台外平台边沿上留下的擦蹭痕迹和阳台玻璃被打烂的情况。

3、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家进入一穿皮夹克人持刀将其捅伤的过程和其妻被捅死的事实。

4、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王秀兰因锐器刺入腹部致左贤动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5、大同市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胸、腹、右上臂五处伤为刀刺伤并形成双侧气胸。

6、证人武爱云证词。证实张某甲和其分居后,扬言找武的亲人报复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张某甲给武打电话,自称是杀害武外婆、外公的人。

7、尖刀一把。证实作案凶器为单刃锐器。

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杀害王秀兰、张某乙的起因、时间、地点和作案过程。

9、辨认作案凶器笔录。经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确认单刃尖刀系其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不是故意杀人,是敲诈勒索钱财而导致的伤害致死。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找不到女友武爱云的情况下,遂起报复杀人恶念,采取越阳台、砸玻璃等行为,进入王秀兰家,持刀在武爱云的外婆王秀兰胸、腹部猛刺数刀,又在武外公张某乙胸、腹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由此,足见其报复杀人的故意,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又提是和武爱云共同作案,因现有证据证实本案系被告人张某甲一人所为,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国法,出于报复,殃及无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死一人,杀伤一人,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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