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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商丘市X路。

负责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王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梁园区法院)提起诉讼。梁园区法院于2008年8月3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为自己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A款,保险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2007年5月2日l5时,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上海佘北支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驶来刘从利驾驶的沪x号轻便两轮摩托车在上海康寿日化厂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乘坐在两轮摩托车上的李五四受伤。经交警队责任某定,原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刘从利负次要责任、李五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3010元、勘查费350元、拖车费150元,原告向受害人李五四支付赔偿款x元。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营销服务部于2008年1月6日前赔偿原告李五四x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五四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x.50元,扣除上述x元,余款x.50元的70%,计x.9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余款3548.95元由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1月6日前偿付;3、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调解书生效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扣划商丘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张某某应负担的余款3548.95元及执行费共计x.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A款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及生效调解书,被告已承担的x元赔偿金及在执行中代原告垫付的3548.95元赔偿金,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已支出的车辆维修费3010元,虽然原告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对第三方(次要责任)追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及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支出的勘查费350元、拖车费150元及向受害人李五四支付的赔偿x元也应由被告全额赔偿,以上共计x元。被告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及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均在本案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A款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额理赔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商丘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令、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关理赔手续,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按照本案保险合同相关险种及条款的约定和规定应理赔的赔偿金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支付x元保险金没有任某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赔偿给李五四x元属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进行的赔付,而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赔偿给李五四的x元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维修车辆费3010元、勘查费35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x元,属商业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被上诉人支付的上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是否按保险合同足额履行了理赔义务。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商丘保险公司在核定保险理赔时是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的:李五四的门诊费用1929元,住院医疗费x.48元,根据河南省医疗保险支付费用自付比例药品范围,经核损医疗费共计x元;根据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及伤者工资表和伤残鉴定结论为10级伤残,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核定伤者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9213元×20年×10%=x元;伤者李五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本人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上海市200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A款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保险理赔款金额并无不当,但交强险中残疾赔偿金一项的理赔计算错误。伤者李五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本人在上海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商丘保险公司应赔付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为:x元×2O年×1O%=x元,少赔付了x元。但鉴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伤者李五四达成调解,减少了应负的赔偿责任,商丘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某应相应酌减。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五四x元后,对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给李五四的x元及支出的维修车辆费3010元、勘查费350元、拖车费150元,合计x元,属商业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商丘保险公司上诉称已足额赔付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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