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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原审被告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终字第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甲,男,195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兵,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侯某乙,男,1959年8月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邓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某甲、侯某乙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7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侯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0日和同年6月7日,时任村X组会计的上诉人侯某甲以个人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邓某某借款3万元和1.5万元用于建设本村X组公用厕所。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为15‰,超期加罚一倍利息作为违约金。邓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后,侯某甲为其出具了借条,并由时任村X组长的侯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在2004年6月7日的借条上注明了“并同意和上次借款一起从张×经理付给侯某村拆迁补偿款中扣还”字样。因案外人张×原计划在上诉人侯某甲所在村X组开发的南院房地产项目因其他原因未能实施,该款未能按约定扣除。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侯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侯某甲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侯某甲代村X组偿还邓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8万元,该款于2009年3月底前支付4万元,余款4.3万元于2009年7月底前支付,逾期双倍支付利息,邓某某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二、一审诉讼费93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诉讼费930元由侯某甲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审判员王保中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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