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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18号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鄢澧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厚陆、陈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苗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国,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于某某雇请的司机吴金平驾驶湘x栏板大货车(带挂湘x挂)沿S304省道自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将乘坐摩托车摔倒受伤躺卧在车行道上的原告左腿碾压,原告受伤后急诊送医院急救治疗。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吴金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带挂车湘x挂)的登记车主为王中林,但由被告于某某实际占有、使用,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1月30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的下列损失:住院医药费x元、内固定取出术3500元、出院后医药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32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假肢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儿子陈海军2283元、母亲胡大群4566元、父亲李某财5707.50元)、出院后至假肢装配前护理费x元,交通费1900元,合计x.50元。现要求: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J/5201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万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三、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陈海军、胡大群、李某财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及临澧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需要原告李某某抚养和赡养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3.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此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

4.临澧县腾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15份及临澧县腾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受伤前在临澧县腾飞实业有限公司工作2年以上;

5.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1份、李某某的《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费情况;

6.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定[2009]医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

7.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肢配置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及配置费用;

8.鉴定费票据2份及交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情况;

9.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笺》123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医院住院用药情况;

10.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于某某系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J/5201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实际占有人,该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该车的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份,用以证明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J/5201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2份,用以证明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J/5201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3.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的《行驶证》1份及号牌号码为湘J/5201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情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与司机吴金平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二、原告的损失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三、如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与司机吴金平驾驶车辆有因果关系,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于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8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没有载明所租车辆车牌,因而不真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不真实。原告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8中的鉴定费票据、证据9、证据10,被告于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有一定关联,二被告所提上述证据无关联性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交通费系临澧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原告同时陈述了支出交通费的事由,且交通费金额在合理限度内,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12月8日,吴金平驾驶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牵引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以下简称大货车)沿S304省道自西往东行驶,20时10分许,当车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此时乘坐摩托车摔倒受伤的原告李某某正躺卧在车行道上,因吴金平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将李某某左腿碾压,造成大货车受损、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08年12月31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1、吴金平驾驶机动车遇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以确保安全;2、吴金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李某某摔倒受伤后坐卧车行道未及时移位安全地方。吴金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离断、碾压伤,失血性休克,右眶骨、额骨、上颌骨、颧弓骨折,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前额、面部、右胸部皮肤裂伤。原告李某某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元,该款由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以担保方式支付了x元,被告于某某支付了7000元。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2月24日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营养费及营养时间、医疗终结时间、后期医疗费、是否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如配置假肢后是否还需护理,如需护理护理依赖为多少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右眶骨、额骨、上颌骨、颧弓骨折,头部损伤伴短暂意识障碍;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待手术后取出);3、左大腿离断及软组织广泛挫裂伤,行左大腿上、中1/3段截肢术后;4、创伤失血性休克。以上损伤符合车祸类较强大钝性力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5.10.b)项之规定,以上第三项损伤已构成V(五)级伤残。关于某肢装配问题,委托单位已委托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可为依据。附:该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二十周某右,大部分护理依赖(假肢装配后,一般情况下不需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按实际开支酌定,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按每日五十元酌定;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三千五百元。2009年3月10日,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根据本院委托在对原告李某某会诊后出具了残疾辅助器具费意见书,内容为:综合患者李某某临床结果,患者需要配置假肢。因患者左大腿截肢,生活环境系农村,而且是女性,年龄偏大,为使患者装配假肢后能充分发挥残肢的功能,较好的控制假肢,包括有助于某复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配置假肢后有助于某事简单家务劳动、有助于某复性社交等,根据患者特殊伤情,建议其装配以下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型号x),其价格为x元。此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约占假肢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因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2月8日发生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因乘坐摩托车摔倒受伤,第二次被大货车碾压左腿致左大腿离断),2009年3月20日本院再次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受伤对李某某住院医疗费用、医疗终结期、后期医疗费用、伤残等级的影响进行鉴定。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4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分析说明及审查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第一次车祸乘摩托车摔伤不含左腿碾压伤,其损伤情况可能为:1、右侧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眶骨、额骨、上颌骨及颧弓骨折,头部损伤伴短暂意识障碍;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待手术后取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该损伤不构成伤残。该损伤亦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十二周某右;住院期间需护理;医疗费约占两次车祸总医疗费用15%;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三千五百元。以上三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租车到湖南省长沙市和常德市支出交通费1900元,

原告李某某及其直系亲属的基本情况如下:李某某出生于1966年11月26日;丈夫陈正平,出生于1966年11月26日;儿子陈海军,出生于1992年8月12日;父亲李某财,出生于1938年2月16日;母亲胡大群,出生于1936年11月9日。以上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某财和胡大群包括原告李某某在内有成年子女4人。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08年12月8日期间在临澧县腾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临澧县X镇的车间工作,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工作期间居住在(略)。

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户主为王中林,该车由被告于某某于2005年3月向王中林购买获得,但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过户手续。吴金平系被告于某某雇请的司机。

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由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零时至2009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由被告于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零时至200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零时至2009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商业险每案绝对免赔额300元;……”,其附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偿:(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本院认为:大货车驾驶人吴金平驾驶机动车遇夜间未降低行车速度以确保安全且所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吴金平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乘坐摩托车摔倒受伤后坐卧车行道未及时移位安全地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原告李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临澧交警队关于某案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司法鉴定,原告的左腿碾压伤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关于“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与司机吴金平驾驶车辆无因果关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吴金平系机动车驾驶人而原告系行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综合当事人的过错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原告李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20%,吴金平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份额为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吴金平系被告于某某聘请的司机,吴金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关于某告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废,其除肉体痛苦外,还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慰金的金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原告李某某受伤后产生的民事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虽然原告从2006年11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在临澧县腾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在临澧县X镇的车间工作,属从事非农生产,但原告未在城镇居住,其一直居住在农村,因此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计算办法和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x元:(1)原告住院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x元,根据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审查意见书》,原告第一次车祸(乘摩托车摔伤)医疗费约占两次车祸总医疗费用15%,因此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医疗费损失为x.50元[x元×(1-15%)];(2)、后续治疗费即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湖南省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预计确定为3187.50元[(20周×7-65天)×50元/天×(1-15%)],以上两项合计医疗费为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原告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按每天12元计算为780元(12元/天×65天);3、误工费3100元: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08年12月8日至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定残之日即2009年3月11日共计93天,按照原告2008年平均月工资1000元计算为3100元(1000元×93天÷30);4、护理费x元:(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在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5天,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按照本地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确定为3250元(50元/天×65天);(2)出院后至假肢装配前护理费:按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在假肢装配前需要护理,装配假肢后即不需护理,鉴于某告目前尚未装配假肢,再给原告3个月装配假肢时间,因此护理期限从原告出院之日起计算为200天,按照本地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确定为x元(200天×50元/天);以上两项合计护理费为x元;5、交通费19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9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李某某为五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60%,按农村户口计算,按照2008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4512.50元元/年×20年×60%);7、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长沙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确定为价格为x元的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型号x),配置年限按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即20年确定,根据此类假肢的正常情况使用寿命和每年维修费用情况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20年÷4+x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x.50元:(1)、原告儿子陈海军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16岁,计算扶养年限为2年,由原告与其丈夫陈正平共同抚养,按照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计算,被扶养人陈海军生活费为2283元(3805元/年×2年×60%÷2)。(2)原告母亲胡大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72岁,计算扶养年限为8年,原告父亲李某财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70岁,计算扶养年限为10年,胡大群与李某财有扶养义务人4人,因此按照湖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计算被扶养人胡大群生活费4566元(3805元/年×8年×60%÷4),被扶养人李某财生活费为5707.50元(3805元/年×10年×60%÷4),综合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10、鉴定费1900元:原告共进行了三次鉴定,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为1900元。以上1至10项总合计为x.50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1至2项合计为x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目即3至9项合计为x.50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尽管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规定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执行。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因此对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按新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即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x元+x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x元+x元)总计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与原告李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总额x.50元的比例确定为x元([x元×(x元÷x.50元)],其余精神损害抚慰金5776元(x元-x元)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由被告于某某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80%予以赔偿,其金额计算为x.40元[(x元-x元)×80%+(x.50元+1900元-x元-5776元)×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即号牌号码为湘x栏板大货车及号牌号码为湘x挂中型普通全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原告李某某作为被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承保车辆致害的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应支付的金额按照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因本案投保车辆驾驶人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且超载,故根据保险合同应按免赔率25%计算赔偿,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计算绝对免赔额300元。据此计算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金额为x.30元[x.40元×(1-25%)-300元],被告于某某尚应承担x.10元(x.40元+5776元-x.30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7000元,尚应支付x.10元(x.10元-7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的金额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金额为x.30元,总计为x.3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x.30元(x.30元-x元)。

综上,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投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4万元的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某某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30元;

二、被告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x.1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7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3906元,被告于某某承担53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00元由被告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鄢澧舫

审判员赵厚陆

审判员陈芳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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