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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5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山西省偏关县X乡X村人,农民。1999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偏关县看守所。

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九日作出(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发现自己矿石窑内的劳动工具一把锤子、两支锲子丢失,便与其姐夫乔在生跟着泥脚印寻踪到邻近的小刷嘴村其表弟董面焕家。因董不在家,二人走到村外沙梁上时,与董面焕相遇。范、董二人因锤、锲之事发生争执打斗,范某将董面焕按倒在地,在其头面部、身上拳打脚踢。董翻起来拿起一旁干活的常某甲的镢头,在范某右胳肢窝处砍了一下,范某镢头夺下还给常某甲。此时董面焕向沟底跑去,被告人范某追上去又对董进行殴打。后董的妹妹董三女赶来将锤、锲交给范某,范某罢手。董被打后,于4月12日下午在本村先后两次跌倒在地,13日18时许,董面焕死亡。被告人范某得知董死亡的消息后潜逃,于1999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董面焕系头部受暴力性钝器打击后硬膜下出血致死。被告人范某致死被害人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董面焕的母亲贺拉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证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被公安机关讯问笔录,偏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拉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

上诉人范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在其头面部、身上拳打脚踢”与事实不符;被害人在与其打架后一直正常,三天后癫痫病发作在窑顶上摔倒,碰在硬物上致伤死亡,认定其殴打形成,实属冤枉;法医鉴定有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范某1999年4月9日上午发现其矿石窑内的工具锤子、锲子丢失是其表弟董面焕拿走,在村外沙梁上与董面焕相遇,发生争执打斗,范某在董面焕头面部、身上拳打脚踢,进行殴打,之后董面焕于4月12日下午在本村先后两次跌倒在地,至13日18时许死亡,范某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董面焕的母亲贺拉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董面焕被范某殴打后死亡;2、证人常某甲证明,范某将董面焕按倒在地用拳头在头上、身上打,董翻起身拿起镢头砍了范某胳膊处一下,范某镢头夺下,后二人向沟底跑了;3、证人常某乙证明,在沙梁上范某将董面焕按倒在地用脚在头上、身上垫过,后在沟底又打了一顿;4、证人常某丙证明,在沙梁上范某与董面焕相互拉扯殴打,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在沟底范某拉住董面焕,将董按倒在地并在其头上、身上拳打脚踢;5、原审被告人范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供述在沙梁上和沟底对董面焕实施过殴打,用拳头打过头面部、身上,用脚踢过其身上;6、经偏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面焕系头部受暴力性钝器打击致硬膜下出血致死;经忻州地区法医检验中心法医鉴定,董面焕的死亡与癫痫病无关。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仅因小事即对被害人董面焕实施殴打,几天之后董面焕死亡,范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证人证明及上诉人范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中亦供认打过被害人头面部,法医鉴定结论排除董面焕之死与癫痫病有关,系头部受钝器打击后硬膜下出血而死亡,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法医鉴定尚欠透彻等情况,量刑失当。上诉人范某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刑冤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忻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

审判长田太镜

审判员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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