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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现年41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彭某某,男,现年28岁,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以办煤矿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潞水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9‰,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彭某某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8年12月31日的借款契约(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利息的事实。

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周某某、彭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周某某、彭某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周某某以办煤矿为由向原告的下属机构潞水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月息9‰,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彭某某自愿为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被告彭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亦未尽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周某某在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亦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由被告彭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周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某夫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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