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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河南龙诚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英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某某,被上诉人西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马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西保公司与群英公司于2005年3月16日和2005年5月24日分别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西保公司向群英公司购买回转窑两台,生产型号为YZ2.0×440米,本套设备按实际重量计算价格,每吨单价9300元,每台重量109吨,两台重量为218吨,计款x元(合同签订的价格为理论价格,最终清算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并约定:“在支付总款的95%时,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该设备先按理论重量计价,最终清算按实际重量计价,在买受人处过磅,且以过磅单为准增加或减少设备总款。”双方合同签订后,群英公司2005年8月25日至2005年9月9日将所生产的设备运至西保公司,群英公司未派人参加对产品进行过磅,西保公司接收设备后,通过西峡县技术监督局计量计材供应站过磅,其重量为203.11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产品货款为x元。西保公司分别于2005年4月1日、2005年6月7日、2005年8月22日、2005年9月5日四次支付给群英公司货款x元,多支付x元。群英公司在收到西保公司所付的货款后,至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税款,群英公司以设备合同价格x元,只支付x元,相差x元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西保公司支付下欠货款x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西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在受理此案后,西保公司在法定反诉期间内提起反诉,请求(一)驳回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群英公司给西保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税金,并退还反诉人多支付的货款x元。

原审认为,群英公司与西保公司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设备先按理论重量计价,最终结算按实际重量计算,在买受人处过磅,以过磅单为准增加或减少设备总款。”群英公司将设备运至西保公司后,西保公司通过“西峡县技术监督局计量计材供应站”过磅,设备总重量为203.11吨,按合同约定,设备每吨9300元,共计设备款为x元,而西保公司已实际支付货款x元,已多支付货款x元。故群英公司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西保公司反诉请求:(一)驳回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群英公司给西保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税金,并退还群英公司多支付的货款x元。(三)原审及反诉的一切费用由群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在支付总货款的95%时,出卖人开具17%增值税发票。西保公司在接受设备后,已及时向群英公司支付了货款,但群英公司至今未给西保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实属违约行为。群英公司理应及时给西保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或者支持同等金额税金,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给西保公司多支付的货款x元,故西保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05年3月16日、2005年5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税金(税金额按x÷1.17×17%计算)。三、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给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货款x元。四、驳回河南省群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英公司上诉称:1、2008年10月份,我方为追讨货款依法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为追讨货款的相关证据。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我方按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我方义务,并收到西保公司一定数额的货款,剩余货款经我方多次催讨,迟迟不予支付,这显然是错误的。2、西保公司当庭提供所谓的该县技术监督局一组过磅单疑点甚多,因此我方认为该过磅单的真实性、客观性都不具有证明力。3、西保公司在反诉状中要求群英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发票,由此看西保公司认可了不缺吨,因此,反诉也是不能成立的。4、根据法律规定,索要发票是不能诉讼的,一审法院判令群英公司向西保公司出具发票,如不出具发票应将税金给西保公司,是支持偷税、漏税。

西保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第15条明确规定最终结算按实际的重量计算,在买受人处过磅,故过磅单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本案的上诉人应向法院提供证据,西保公司反诉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出具发票是一种义务,一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上诉人出具发票属于审理范围。3、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对应价款不属于支持偷税、漏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西保公司与群英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所购设备价款的计算方法为,本设备先按理论重量计价,最终结算按实际重量计算,在买受人处过磅,以过磅单为准增加或减少设备总款。群英公司将设备交付给西保公司后,本应与西保公司一起在西保公司处过磅计算货款,但群英公司既未派人在西保公司处过磅,也未出示有效证据证实设备的实际重量,在此情况下,西保公司通过西峡县技术监督局计量计材供应站对所购设备的实际重量进行过磅并无不当,对该过磅单确认的设备的实际重量应予认定。西保公司在此基础上多支付的货款由群英公司返还也是应该的。该合同同时约定,在支付总款的95%时,出卖人出具17%增值税发票。群英公司在收到西保公司货款后至今未开具发票,显属不当,原审判决群英公司向西保公司开具货款17%的增值发票或支付同等金额的税金并无不当。综上,群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河南省群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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