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娄某某、康某某抵押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商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娄某某、康某某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肖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5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上诉人娄某某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康某某对方城县老年公寓续建工程一、二号楼投资建设。方城宏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同日,该工程由宏兴公司与其项目经理杨付山签订承包工程合同书,之后,杨付山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肖某某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06年10月16日,肖某某以施工的工程造价过低给自己造成损失,对杨付山、宏兴公司、康某某、方城县民政局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已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康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决定再审。该工程在招投标中,杨付山作为工程承包人,向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娄某某交图纸押金x元,娄某某向杨付山出具了收款收据,内容为:“收款收据,2005年9月26日,今收到杨付山壹万元¥x元,系付一、二号楼图纸押金,经手人娄某某。”同时向杨付山言明若工程中标押金不退还,若不中标押金退还,娄某某将该款交给康某某。因该工程一、二号楼又由杨付山转包给肖某某实际承建施工,杨付山证明该x元系肖某某支出,并于2007年10月份在娄某某给其开据的收款收据下方批注“此壹万元押金款属肖某某支出,杨付山。”后来,肖某某向娄某某追要该x元图纸押金款未果。起诉请求判令退还一、二号楼图纸押金x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

原审法院认为,康某某投资续建方城县老年公寓一、二号楼工程时,委托娄某某收取工程承包人杨付山一、二号楼图纸押金x元,并约定若工程中标押金不退还,不中标者退还押金,双方之间的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为有效合同。2007年10月份,杨付山在本案争议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此壹万元押金款属肖某某支出”字样,将该收款收据其应享有的权利转让给肖某某行使,杨付山转让权利时仅注明该押金的实际支出者,并没有批注该押金应予退还,且康某某持有的收款收据两联上杨付山没有批注肖某某支出或应退还押金的情况,所以康某某和杨付山之间约定中标者押金不退还的约定对肖某某应有约束力,肖某某请求二被告返还图纸押金x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某某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图纸押金不属意标押金,其与中标不中标无关联性,一审认定收取押金时已告知杨付山中标不退押金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退还押金1万元。

被上诉人娄某某答辩称,我是康某某的代理人,收杨付山的押金时已告知中标不退,不中标退,我收的是杨付山的押金,未收肖某某的押金。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我与肖某某没有合同关系,杨付山将工程转包给肖某某与我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宏兴公司中标建设由康某某投资的方城县老年公寓工程,宏兴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承包给杨付山,在中标前娄某某代表康某某收取图纸押金并有中标不退还押金,不中标退还押金的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交押金款人杨付山也予以认可,况且汪文中等其他几个承包人也均证实此项内容,认可在交押金时已告知该约定,并按该约定履行,故上诉人肖某某认为图纸押金与是否中标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付山承包工程后又将其转包给肖某某施工,虽然该图纸押金系肖某某付出,肖某某对杨付山的已告知其中标不退押金的约定不予认可,但该图纸押金收款收据中的交款人系杨付山,肖某某要求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对抗杨付山与康某某之间的约定,杨付山与康某某交图纸押金的法律关系和杨付山将工程转包给肖某某的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肖某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〇〇九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孙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