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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三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璠,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日26日作出(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三川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26日,三川房地产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53.75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550元,总金额x元。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一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已将房款一次性付清x元整。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5种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可进入装修,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10、其他:冷暖中央空调。以上合同签订的当日三川房地产公司收到刘某某x元,现刘某某所买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已竣工验收可以入住。三川房地产公司称x元房款不含250元/m2的中央空调初装费,刘某某还应交办证等其他费用才能交房。刘某某起诉请求判令三川房地产公司:(1)履行交房义务;(2)返还因房屋面积减少而应返还的购房款x元;(3)退还预收刘某某的其他款项的余额7730元;(4)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支付逾期交房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原审认为,三川房地产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刘某某依合同的约定交足了购房款x元,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刘某某所购房含冷暖中央空调等装饰和设备,三川房地产公司辩称x元购房款不含中央空调初装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三川房地产公司依合同约定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刘某某所购商品房交刘某某,现该房已竣工验收,三川房地产公司不交房屋属违约行为,三川房地产公司称刘某某应交纳基金等费用合同未约定,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三川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自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向刘某某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依合同约定,刘某某所购房屋的面积与实际面积的确认应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现刘某某所诉称的面积减少,证据不足,故刘某某请求返还因房屋面积减少而应返还的购房款x元不能支持。现房权证办证费用、契税、沼气初装费、房屋面积减少等款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确定,故刘某某请求退还预收的其他款项的余额7730元也不能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南阳三川盛唐商务苑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交刘某某使用,并向刘某某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按日房价款x元的万分之一计付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刘某某负担315元,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5元。

三川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是错误的。1、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每平方米2550元,中央空调初装费每平方米250元,合计每平方2800元,房款及中央空调初装费共计x元,即刘某某已交纳的款项。合同附件三第10项的冷暖中央空调,只说明刘某某所购商品房中有该配套设备,但与中央空调初装费是不同的概念。且三川房地产公司的“交费通知”是向所有购房人发出的,该小区几百户购房者都按通知交纳了中央空调初装费。2、造成房屋没有交付的主要原因是刘某某拖欠应交纳的各项费用,并对三川房地产公司的多次交费通知置之不理,刘某某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三川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公告,用以证明其以通知1-X号楼的业主交纳剩余房款。

刘某某对二审中提交的二份公告不予质证。答辩称,1、刘某某购买的商品房每平方米单价为2550元,而不是2800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单价,但从未约定过“中央空调初装费每平方米250元,合计每平方2800元”。且刘某某从未见过和听说过“交费通知”,对刘某某不产生效力。因为这仅仅是三川房地产公司变更合同的要约,刘某某没有承诺,不产生效力。2、合同附件三第10项冷暖中央空调是刘某某所购房屋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价款已含在房价款之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由此可以看出附件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装饰和设备的价款是含在房价款之内的。三川房地产公司称合同附件三第10项的冷暖中央空调,只说明商品房中有该配套设备,与中央空调初装费是不同的概念。但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载明对冷暖中央空调需另外交费,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三川房地产公司不交房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一审中三川房地产公司没有举出任何“交费通知”的证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哪些费用买受人不交,出卖人可以不交房。况且刘某某早已交足了各种价款和费用。

对三川房地产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公告,本院认为只是对剩余房款的催收通知,既未在一审中提交,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向刘某某送达,不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三川房地产公司与刘某某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1、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单价,即每平方米2550元,而未约定“中央空调初装费每平方米250元,合计每平方2800元”。三川房地产公司称“商品房每平方米2550元,中央空调初装费每平方米250元,合计每平方2800元”因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不予支持。2、三川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合同附件三第10项的冷暖中央空调,只说明刘某某所购商品房中有该配套设备,与另计收中央空调初装费是不同的概念,中央空调初装费需另行交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川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其提供的可以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三川房地产公司应于2007年8月31日前将刘某某所购商品房交刘某某,并未约定哪些费用买受人不交,出卖人可以不交房,且三川房地产公司称刘某某应交纳办证费等费用合同未约定,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三川房地产公司对其迟延交房是因为刘某某拖欠应交的各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80元,由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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