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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被告尹某某于1995年1月11日我社下属机构火田信用社贝水信用站借款3000元,于1995年8月30日到期,约定利息18.3‰,2001年6月24日还本金1000元,利息已还至2001年6月30日。2006年12月7日向我方借款6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58‰,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我方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8.58‰,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我方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8.58‰,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6月13日被告又向我方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8年6月13日,约定月息8.58‰,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21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约定予以全部偿还。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6年12月7日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的事实。

3.2006年12月20日的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2006年12月31日的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

5.2007年6月13日的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

6.2010年7月9日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拟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的事实。

7.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一份。该文件系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加罚息为约定利息的50%。

8.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尹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6749.657元的事实。

被告尹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尹某某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某某于2006年12月7日向原告方借款6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7年12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8.58‰,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方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8.58‰,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0日,2006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方借款9000元,约定利息8.58‰,于2007年12月31日到期,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30日,2007年6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方借款7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08年6月13日,约定月息8.58‰,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21日。对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其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并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749.657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茶陵信用社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借款契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维护。被告对约定的借款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749.657元(利息算至2010年8月13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成林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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