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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乙,男,年龄不详,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信用社)与被告谭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晚娇、蒋定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信用社诉称,1998年12月22日、1999年1月31日,被告谭某乙向我方借款x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乙未偿还分文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谭某乙还清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1998年12月22日的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1999年1月31日的借款契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4.2010年3月8日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贷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的事实。

5.茶信联发[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9年3月2日起调整人民币利率的事实。

6.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尹生普尚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谭某乙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认定下列法律事实:

1998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借款借据借款x元,月息9.24‰,借款期限3个月,这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分文本息。1999年1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月息7.986‰,借款期限3个月。这笔借款期满后,被告也未还分文本息。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讨无果。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0年8月13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12月22日和1999年1月31日签订的二份借款契约均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不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加收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谭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晚娇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O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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