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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因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夏邑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万君,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夏邑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城。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原告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因与被告商丘市国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筑公司)、被告夏邑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元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承建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万君、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涛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刘xx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的夏邑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原告是夏邑县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原告完成的建筑工程己经由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及误工损失等共计438万元没有支付。另外,2006年10月、11月份,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以让原告承包夏邑县X路工程为由分两次收取了原告工程押金60万

元,但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工程的承包合同,且未退还押金。现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损失等共计43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押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被答辩人所诉与答辩人无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人民政府大项目办公室商政大办[2006]X号文件。证明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是夏邑县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单位,国基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施工现场签证单29份。证明合同变更的情况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3、建设工程预算编制书3份。证明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4、收条两张。证明关xx代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收取修建县X路押金的60万元。

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海征污水处理公司与国基建筑公司签订的Ⅰ标段合同;2、海征污水处理公司与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Ⅱ标段合同;3、海征污水处理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Ⅲ标段合同。证明原告与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国基建筑公司无关。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并对关xx进行了调查。

经庭审质证,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虽真实,但该文件同时证明国基建筑公司承包的只是其中一部分,也不能证明原告以国基建筑公司的名义施工;证据材料2中丁××的签名不真实,且变更的工程量及损失与国基建筑公司无关;证据材料3的施工单位是江苏一建中原分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4与国基建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证据材料1并未显示施工的具体内容;证据材料2的施工内容是管网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原件,不予认可。

原告对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关玉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该鉴定报告不应依据国基建筑公司与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合同;2、施工现场签证单不真实;3、鉴定报告上没有附鉴定人员郭×、刘××资质。认为关××的调查笔录与其无关。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国基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材料中盖有国基建筑公司

项目部的印章,且国基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虽然国基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仍与国基建筑公司有关,国基建筑公司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材料3中的施工单位是江苏一建中原分公司,且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材料4与国基建筑公司无关,其不予质证的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无原件,无法核对,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国基建筑公司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鉴定机构依据其与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鉴定依据并无不当,由于国基建筑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对施工现场签证单并未提出异议,国基建筑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确认该鉴定报告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能够作为确定原告证明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26日,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与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夏邑县污水处理厂工程Ⅰ标段;2、工程承包范围:厂区内土建施工及安装(招投标书、设计图纸内容);3、合同日期: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7月10日,共160天;4、合同价款及调整:按Ⅰ标段图定施工内容的定额预算价(三类收费标准)的85%为合同价,但此定额预算价需经发改委认定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审计部门审计认定后,包括施工中设计变更、工程追加及减少价款(此项价款按照通用条款第一、第十二条规定执行);在专用条款中同时约定:本工程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中标价,中标价即为合同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工程量的增减、工程变更、招投标时未包含的材料、设备等费用按合同双方代表洽商后并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为准,在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5、工程款支付:工程进度达到30%以上时,按工程进度超出部分拨付资金,直至工程竣工,拨付总额要达到合同总价款时,最初垫资的3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除留10%的质保金外,其余结清,工程保证金如数退还,质保金待保质期满后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时,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国基建筑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在征得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该工程经关XX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实际工程款支付,不再按与被告国基建筑公司的合同下浮15%。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鉴定,原告承建工程的造价为x.41元。另查明,1、根据施工要求。提升泵房水位较高,在开挖时需井点降水,从2006年10月26日起,原告共打井26眼,并于当天降水,共降水240天,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认可。经鉴定,该项工程造价为x.76元;2、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x.75元,下欠工程款x.42元;4、被告国基建筑公司从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外,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国基建筑公司与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没有提供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均认可合同的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的合同成立。由于原告不具有承建工程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虽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但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已将该工程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以实际施工的造价支付工程款,符合《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x.42元。由于部分误工损失已经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签字确认,鉴定在工程造价中,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国基建筑公司虽系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但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原告认可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除相关费用外,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国基建筑公司对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中,其中包括河南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县X路管网工程,因该工程不属被告国基建筑公司中标的施工范围,因此,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行起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海征污水处理公司返还工程押金60万元及利息损失,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邑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工程款x.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夏邑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夏邑海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赵某某、张某某、韩某某负担5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程功才

审判员黄明志

二○○九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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