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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08-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86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宏图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凌文,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月17日,周立强持宏图公司的永安路危改项目的部分资料与张某就宏图公司的永安路危改项目商谈合作事宜。周立强于当日从张某处借走人民币五十万元,周立强为张某出具的借据为:今借到太原市新世纪眼镜店(张的私营企业)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一个月,同时还将永安路危改项目的资料复印件交给了张某,2000年5月16日,周立强交给张某一份宏图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出具的公函,内容为“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太原市X路危改项目由我公司周立强同志负责办理有关事宜,并对该项目有处置权。”同日,周立强为张某出具的借条称“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0万元整,期限四个月,于2000年9月16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用永安路危改项目做为偿还(其中包括前期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注明“永安路危改项目的处置权,宏图公司已授权给我个人,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上述50万元借款,周立强分别于2000年5月16日、5月18日、5月26日各提走10万元,于2000年6月2日提走20万元。同日,周立强再次给张某出具借条称:已于2000年6月2日将100万元人民币全部拿清。2000年6月26日周立强又向张某借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00年7月25日归还。周立强共向张某借人民币总计110万元。周立强将所借之款中约10余万元代表宏图公司为其永安路危改项目交付了费用,此后周立强下落不明。

另查明,周立强系交通银行太原市东站支行职工。2000年5月23日,宏图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产开发处》的决定,周立强被正式任命为公司房产开发一处处长,并任命张建辰为副处长。该决定责成周立强、张建辰将组织机构及工作计划上报宏图公司。2000年10月,张某找到宏图公司下属房产开发一处副处长张建辰要款,张建辰与张某协商继续合作永安路危改项目,并交给张某一份交费明细,列有该项目需交纳的各项费用。2000年11月4日,宏图公司在山西日报上刊登声明,限周立强从登报之日起,一月内到公司处理房产开发一事。2000年11月7日,张建辰给宏图公司及董事会打紧急报告,请示与张某合作,由张某先支付办理拆迁许可证费用等事宜。2000年11月29日,宏图公司为不影响公司房地产业务,在该公司房产开发一处周立强脱岗期间,决定暂由副处长张建辰负责房产一处的全面工作,由张建辰继续办理永安路危改项目的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周立强向张某借款的行为均是以代理宏图公司负责处理永安路危改项目事务的身份所进行的活动。宏图公司与周立强系委托代理关系,周立强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出具借条,并不当然表示借款主体是其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受托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虽然周立强在2000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一切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均由我本人承担”,但其前提是“永安路危改项目的处置权宏图公司已授权于我本人,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愿意用永安路危改项目做为偿还。”可见其承诺所表示的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并非周本人,宏图公司在其为周立强出具的X号公函中表述为“永安路危改项目,由我公司周立强负责办理有关事宜并对该项目有处置权。”这一授权公函足以使一般的相对人认为周立强具有代表宏图公司全权办理永安路危改项目事务的代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某借款本金110万元;二、宏图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偿还张某利息损失。诉讼费(略)元由宏图公司负担。

判后,宏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本案在程序上遗漏了作为借款主体周立强为被告主体参加诉讼,将没有参与借款行为和事实及借款过程的宏图公司错误列为被告;2、原审判决认定是由周立强代理宏图公司与张某因准备合作永安路危改项目而发生的借款合同关系所查明的事实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周立强第一次向张某借款时是持有永安路危改项目部分资料以合作开发此项目为由向张借到款,张也是基于合作开发该项目而借给周立强50万元。2000年5月16日,周立强持宏图公司出具的第X号公函再次向张某借款,表明周立强是代表宏图公司进行有关永安路危改项目的事宜。2000年5月23日,宏图公司成立开发一处并正式任命周立强为开发一处处长,进一步证明周立强是代理宏图公司办理永安路危改项目的。周立强与宏图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周立强向张某的借款行为就是宏图公司的借款行为,对此宏图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宏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宏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翠萍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代理审判员李洪义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樊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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