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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姚某某,男,生于1947年3月10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刚胜,(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73年7月19日,汉族,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赞琦,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下称固阳分院)医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刚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赞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2日,原告正常行走时不慎滑倒致伤右髋部,被紧急送到被告固阳分院处检查治疗,经X线片检查显示,原告右股骨颈骨折,被告骨科大夫表示应立刻住院手术治疗,并让赶快交钱。按大夫的嘱咐,原告家属随即付款入院准备手术,下午4点作局麻下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式复位加螺钉内固定术”,元月23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随诊,但一、两月过去了,原告的右腿依然不能动弹,稍微活动即感伤处疼痛难忍。2008年5月8日,作CT检查确定:1、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作股骨头置换。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手术是失败的,是有过错的,并且延误了最佳诊疗,最终导致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38元,误工费8740元(128天×68元)、护理费5400元(180天×3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8837元×15年)、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38元的6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固阳分院辩称,被告在为原告实施手术前,对可能发生的意外、风险及并发症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也签字同意。病历出院医嘱记载清楚,手术后几个月患者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并发症,属医学临床上常见的情况,事实上被告不存在医疗过失或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但是原告不顾事实,对我单位提出赔偿诉讼,按照开封市医学会做出的“013”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的结论:属四级医疗事故,院方承担轻微责任。对此双方均未要求重新鉴定,在此基础上,参照司法实践,被告愿意对原告合情合理的费用承担10%的赔偿责任,此外院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

为证明主张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例一套及开封市(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票据一张(就诊机构:固阳卫生院),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原告处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2022.75元的事实;2、原告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病例一套及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x.6元的事实;3、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卞医科司临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下肢损伤系六级伤残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67张,计款670元,开封市出租气车定额客票38张,计款380元,二者合计1050元;5、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600元。

被告固阳分院未提交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充票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原告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票号大都相连,没有起始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对其中的38张开封市出租气车定额客票提出异议,认为票号大都相连,没有加盖公章,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票据没有加盖承运单位公章,票号大都相连,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所证明的款项是原告做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市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应承担轻微责任。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原告提出异议,从其分析意见中“2008年5月8日CT显示右股骨颈骨折轻度向前成角,空心钉偏前,院方不能提供术后X线片,不能否认术后骨折位置和空心钉位置的不佳,院方的医疗行为有可能对骨折不愈合造成一定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以看出院方对该事故的形成存在一定程度的医疗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认定“(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应承担轻微责任”颇为不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姚某某不慎滑倒致伤右髋部到被告固阳分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为原告进行了手术治疗,原告于2008年1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022.75元。出院后数月,原告的右腿依然未能康复。2008年5月8日,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做CT检查,结果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侧股骨头坏死。需再次手术,作股骨头置换。2008年5月28日,原告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治疗,兰考龙安医院为原告实施了“内固定物取出,股骨头假体置换术”,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x.6元,后经开封市医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医科司临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姚某某右下肢损伤系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固阳分院对原告的治疗行为经开封市医学会作出开封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治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医疗费x.38元,误工费8740元(128天×68元)、护理费5400元(180天×3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8837元1×15年)、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38元的6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于2008年1月12日因右股骨颈骨折入住(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行两枚空心钉固定,四个月后出现右股骨颈骨折不愈合及头坏死,在兰考龙安医院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对原告在(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的治疗,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因此被告固阳分院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5元包含原告治疗原发病的医疗费2022.75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予以扣除,经计算为x.6元,误工费宜从原告自固阳分院出院之日(2008年1月2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08年5月20日)计119天,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6825.84元(119天×57.36元),护理费宜按原告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时间计算共25天,按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共1434元(25天×5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在兰考龙安医院住院时间计算共25天,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共250元(25天×1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共x.1元(2676.41元×20年×50%),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经计算上述各项损失为x.54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固阳分院应承担上述各项损失的40%即x.22元(x.56元×40%)为宜;精神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共8029.23元(2676.41元×3年),两项合计共x.45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5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待该费用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款x.4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2300元,原告姚某某负担1628元,被告(略)人民医院固阳分院负担672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李建文

审判员杨伟丽

二OO九年五月五日

代书记员黄腾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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