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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与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机构代码:x-X。

负责人闫某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雷向民,该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被告侄子。

第三人吴某乙(吴某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仲裁、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至2008年年初,被告吴某甲及第三人吴某乙(被告吴某甲之父)多次电话要求原告代为处理被告吴某甲与繁峙县平型关磁选矿有限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事宜。考虑到被告吴某甲双眼残疾,且与原告的职员周勇有亲戚关系,原告答应代理,代理费减半后再行优惠,决定只收x元。被告和第三人承诺签订合同时立即支付1000元,余下9000元随后交清,周勇愿意对被告吴某甲下欠的代理费提供担保,原告遂同意并于2008年3月13日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3月15日被告吴某甲在委托书上签字。原告即开展了调查取证、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诉讼代理事务,并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在诉讼阶段,被告吴某甲和繁峙县平型关磁选矿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4月14日撤诉。原告代理事务结束。但被告吴某甲至今未支付余下的代理费。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代理费9000元和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共计9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甲辩称,⒈原告所述代理关系的形成过程与事实不符。吴某乙考虑到与周勇是亲戚关系,周勇也未解释合同内容,他对签字的内容概不知情,不知代理费是x元。在这种情况下签订了原告所述的所谓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签订时周勇故意隐瞒重要事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⒉因原告在诉讼中,无法达到口头承诺我可以依法得到80多万元的赔偿,致使我于2008提4月1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⒊我已承担了原告职员周勇在从事诉讼代理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原告未曾花费其他任何费用。综上所述,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⒈原告与第三人吴某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垫付的800元工伤调查费。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了证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

⒈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吴某乙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第三人认为合同是吴某乙签订的,但他与第三人并不知代理费是x元。

⒉2008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周勇担保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工伤赔偿,第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委托合同约束被告。被告、第三人对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周勇担保书提出该担保书是原告内部的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⒊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证明、工商档案、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劳动仲裁证据清单、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目录、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按律师收费标准规定,被告应交代理费x.45元。被告、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⒋工伤调查费收据。证明原告的职员周勇替被告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被告应返还。被告、第三人认为该收据交款人书写的是张云寿,而不是周勇,且不知此事,不予认可。原告解释说明:张云寿系仲裁员,他开收据时误将名字填写在交款人栏。

被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4月14日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明周勇未参予最终调解,他代理的事务没有达到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周勇未参与最终调解,是被告没有通知周勇参加。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被告吴某甲在井下从事爆破作业时双眼被炸伤,其父吴某乙为儿子吴某甲的工伤赔偿事宜找到原告代理,并于2008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签名为“吴某镜”。合同第三项记载:“根据陕西省律师服务所收费标准,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壹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差旅费用。已交纳壹千元,余款随后交完。”其中:“壹万,已交纳壹千元,余款随后交纳。”字样系手工填写。2008年3月19日吴某甲与原告职员周勇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之后,原告职员周勇以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提起诉讼的委托代理事务。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繁峙县劳动监察大队收取了800元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2008年4月14日,吴某甲与繁峙县平型关磁选矿有限公司经繁峙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日,被告吴某甲向该繁峙县法院撤诉。后被告未依合同给付原告尚欠代理费9000元及调查费800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受伤的情形下,找到原告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在明知的情形下未提出异议,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是代被告而为,且被告本人又与原告职员周勇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进行工伤索赔,而原告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该合同约定内容未返背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效力约束被告,理应由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第三人认为合同签订时原告隐瞒重要事实即不知代理费用是x元,被告主张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由原告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合同约定代理费的内容不属于格式条款,亦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对代理费用不知情,而参照陕西省律师服务标准,代理费的计算也未超出该标准;另被告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无法达到预期承诺的赔偿数额不应支付代理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800元的工伤调查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是原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垫付,且有票据和繁峙县劳动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甲支付原告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代理费9000元和垫付工伤调查费800元,合计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尚元

审判员关付铭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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