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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鞍民三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鞍民三初字第91号

原告(反诉被告):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2005)鞍民三初字第X号委托代理人:周红雨,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兴盛忠实委X组。

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北京市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原告(反诉被告)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动力公司)因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合资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神州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喜明、周红雨,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阁、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神州动力公司诉称: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合资合作协议,约定白某某以货币参股方式增加神州动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并聘用白某某为总经理。因该协议的签订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且协议签订后不久双方即发生了矛盾,白某某以办理银行帐户为由,将神州动力公司及下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财务章等物品带走,至今不予返还。此外,由于合资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6条的约定涉及原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集团)的破产财产,锅炉集团破产清算组已给神州动力公司下达通知,要求立即终止合作行为。因此,神州动力公司向白某某提出终止合作,但白某某不予接受。故请求法院确认合资合作协议无效并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判令白某某返还神州动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物品。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辩称:神州动力公司经过该公司的股东会即董事会通过,以其实收资本与白某某合作,根本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其投入合作的财产也并不涉及锅炉集团的破产财产,而双方在协议第二部分第6条中约定的“神州动力公司无偿提供仓储厂房、铁路专用线、龙门吊”这一内容即使涉及了他人财产,也仅是本条款效力的瑕疵,不能导致整个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在协议签订后,白某某陆续将623万元资金投入到位,并认真履行了总经理的职责,为公司做了大量工作。因此,神州动力公司诉请解除协议缺乏事实、法律及情理依据。此外,白某某作为神州动力公司总经理,委派公司人员保管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物品是履行经理职责。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神州动力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反诉称:白某某在与神州动力公司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后,即成为神州动力公司的股东,并且其董事及总经理的身份是经过神州动力公司董事会确认的,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神州动力公司却在未通知白某某的情况下违法召开董事会,作出解除白某某董事身份及解除合资合作协议的决议。这完全违背了公司法及神州动力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合资合作协议有效,对白某某合法的股东地位予以认定,确认神州动力公司违法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并判令神州动力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完成工商某更登记手续。

原告(反诉被告)神州动力公司辩称:白某某反诉提到的董事会决议系神州动力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该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白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属于本诉的抗辩理由,不具有反诉的意义,故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开始就合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意向。2005年4月18日,神州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一致通过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进行合资合作,增补白某某为公司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总经理。2005年4月19日,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正式签订“关于白某某与神州动力公司合资合作的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白某某用人民币623万元以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到神州动力公司,作为股份并形成个人资本,占总投资比例的35.95%。神州动力公司以实收资本1110万元作为投资股份,占总投资比例的64.05%;协议签订后神州动力公司不再增加股东,白某某始终以扩股形式对神州动力公司进行投资,不收购合资前神州动力公司的股本;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增加白某某为董事,并任命其为神州动力公司总经理;合资协议签订后神州动力公司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必须经新成立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后方可生效,白某某有一票否决权;协议签订后设立银行专门帐户,并调整原有的银行预留印鉴,保证只有唯一的银行帐户;神州动力公司的大宗材料采购实行与鞍山金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该公司系由自然人王小玲、佟杰共同出资于1999年2月1日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白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进行比优采购的办法,金利公司销售给神州动力公司的材料价格,是在所购此批材料的钢厂原始含税价基础上按3%的加价率销售给神州动力公司,但双方必须现款、现货结算,销售价格不受市场波动而变化;神州动力公司负责无偿提供给金利公司所需的仓储厂房、铁路专用线、龙门吊等供其使用;神州动力公司承担合资前的债权、债务,如提前支取利润用于偿还合资前的债务时,必须在当年分配利润时从神州动力公司所得中扣除。白某某个人不承担此次合资前神州动力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而需偿还时也由神州动力公司从分红所得额及实收资本中进行偿还;如白某某中途撤出合资,神州动力公司又无货币偿还其所占股份及分红时,只能用神州动力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偿还。以上协议签订后,白某某于当日进入神州动力公司,开始履行总经理的职务,并接管了神州动力公司及其下属各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印章27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31件,但此后因工作中出现矛盾,神州动力公司在无白某某参加的情况下,又于2005年4月23日、4月26日两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决定停止与白某某的合资合作,终止白某某的董事资格,解聘其总经理职务,要求白某某返还全部印章及证照,并免去公司董事长梅某的职务,选举公司股东田文双为代理董事长兼总经理。但白某某拒绝接受该决议,并继续以总经理的身份行使职权。因白某某一直未将神州动力公司的印章、证照等予以返还,神州动力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通过鞍山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在鞍山日报刊登公告,声明其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等作废。但随后,白某某向鞍山市工商某政管理局声明以上公章等并未丢失,该局遂又于2005年5月12日在鞍山日报发布公告进行更正。2005年5月8日,神州动力公司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白某某返还公章等。但随后,白某某又于2005年5月26日以神州动力公司名义向铁西法院递交盖有神州动力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的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此外,白某某自2005年4月23日以后,在不能进厂的情况下,在厂外使用其掌握的公章,以神州动力公司总经理的名义先后发布各类通知、通告、声明、招工启示、简报等近30份,内容包括发放工资、福利物品,部署公司工作,招聘工人,撤销干部职务等。2005年8月1日,白某某又组织部分工人召开工人职工代表大会,选举工人职工代表及工会主席。在此期间,白某某先后于2005年4月20日(130万)、4月27日(220万)和4月30日(273万)分三笔将623万元投资款转入其在交通银行铁西支行新开立的神州动力公司帐户内,并陆续支出各种费用x.18元。其中,发生于2005年4月23日神州动力公司通知白某某终止合作以前的费用数额为x.20元,其中包括5张银行汇票,合计金额x元。该5张汇票现仍由神州动力公司保管,并未使用;发生于2005年4月23日以后的费用数额为x,98元,主要包括为部分职工发放工资、福利款、医药费、子女入学奖励、购沥青、红砖等。此后,白某某又陆续将帐户内的大部分投资款转出,现该帐户余额为4435.96元。

另查明,神州动力公司是由鞍山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及梅某等九名自然人发起,于2003年5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10万元。其中,梅某等九名自然人以货币形式投资1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的0.9%。锅炉集团工会代表锅炉集团的2657名职工以实物形式投资1100万元,占公司资本总额的99.1%。该1100万元实物资本,系原锅炉集团所有,因锅炉集团长期拖欠职工工资、保险、福利等费用,经锅炉集团工会代表2657名职工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鞍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锅炉集团以等额资产抵偿所欠职工的各项费用3584.5978万元。在执行该仲裁裁决过程中,锅炉集团以其固定资产中的房屋建筑物5项,机器设备30台,合计评估价值1100万元,抵偿了部分职工内欠。2003年4月23日,锅炉集团工会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决定把锅炉集团划给职工的资产量化为股权,并由职工委托锅炉集团工会投资设立神州动力公司。由职代会选举产生职工持股管理委员会,代表全体职工管理股权的实施和运作,并代表职工确定每笔股权的价格。但此后,职工持股管理委员会一直未能产生,神州动力公司成立后,该1100万元资产一直由锅炉集团工会代管。2004年9月6日,锅炉集团工会与神州动力公司工会签订协议,依据该协议,锅炉集团工会将其代管的1100万元职工资本移交给神州动力公司工会代管。神州动力公司在成立之初制定了公司章程,章程中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董事、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在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签订合资合作协议的过程中,神州动力公司工会并未就合资合作一事征求全体职工的意见。在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后,神州动力公司工会于2005年4月28日召开第一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提出其合资合作协议未经职代会审议通过,故职代会不承认该协议,并责令董事会终止与白某某的合资合作协议,免除白某某总经理职务。

再查明,2004年9月15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西破字第10-X号民事裁定,宣告锅炉集团破产,次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指定锅炉集团成立破产清算组,负责锅炉集团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因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所签合资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6条约定的神州动力公司无偿提供给金利公司使用的仓储厂房、铁路专用线系属锅炉集团的破产财产,故破产清算组于2005年4月29日给神州动力公司下达通知,以神州动力公司未经破产清算组授权擅自将破产财产交于他人使用为由,要求神州动力公司立即终止与白某某的合资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神州动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1份,神州动力公司章程1份,印章、证照交接清单5份,神州动力公司2005年4月18日董事会会议记录、2005年4月23日、4月26日董事会决议各1份,神州动力公司2005年4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1份,锅炉集团破产清算组通知、证明各1份,2005年4月30日、5月16日鞍山日报各1份,撤诉申请书1份,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4)西破字第10-X号民事裁定书、(2004)西破字第10-X号函各1份,银行汇票5张;白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神州动力公司2005年4月18日董事会决议1份,交通银行开户核准通知书1份,现金解款单3份,帐户余额证明1份,白某某在厂期间内的支出费用凭证17份,白某某在厂外支出各项费用凭证68份、所发通知等30份、成立工人职工代表大会文件1份,鞍山金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神州动力公司的工商某记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无论在所应履行的程序上,还是在其形式及内容上,均存在重大瑕疵且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理由是:首先,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进行合资合作,增添新股东并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此属神州动力公司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八)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神州动力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的职权由股东会行使,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神州动力公司注册资本的99.1%即1100万元,系由锅炉集团的2657名职工委托锅炉集团工会投入并由神州动力公司工会代管,即锅炉集团的2657名职工是神州动力公司99.1%股权的实际享有者。因此,神州动力公司应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决定是否增资扩股。而神州动力公司工会作为锅炉集团2657名职工股权的代管人亦应在参加股东会前,就合资合作事宜通过合法程序征求全体职工意见,而后在股东会上按照全体职工的意见进行表决。但是,神州动力公司在与白某某正式签订合资合作协议前仅召开了一次董事会,并未召开股东会。而神州动力公司工会也是在未征求全体职工意见的情况下即代表全体职工表决同意增资扩股,所以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既违反《公司法》及神州动力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行使职权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代理人不能越权行使代理权的规定。其次,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所签订协议的名称为合资合作协议,而非增资扩股协议。而该协议的条款既包含合资合作的内容,又包含增资扩股的内容。就合资合作的内容看,协议第三部分第2条、第3条约定,神州动力公司承担合资前的债权、债务,如提前支取利润用于偿还合资前的债务,必须在当年分配利润时从神州动力公司所得中扣除,白某某个人不承担此次合资前神州动力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而需偿还时也由神州动力公司从分红所得额及实收资本中进行偿还。如白某某中途撤出合资,神州动力公司又无货币偿还其所占股份及分红时,只能用神州动力公司的实收资本进行偿还。以上内容既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以及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又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合资联营双方应共担风险的原则;就增资扩股的内容看,协议第一部分第3条、第二部分第1条、第3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神州动力公司不再增加股东,白某某始终以扩股形式对神州动力公司进行投资,不收购合资前神州动力公司的股本。通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增加白某某为董事,并任命其为神州动力公司总经理,任职期间至本协议终止时。合资协议签订后神州动力公司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必须经新成立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后方可生效,白某某有一票否决权。以上内容既不符合神州动力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和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制度等规定,也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基本规定。再次,合资合作协议第二部分第5条、第6条关于神州动力公司的大宗材料实行定向采购,金利公司销售给神州动力公司的材料价格不受市场波动而变化,在钢厂原始含税价基础上加价3%,以及神州动力公司负责无偿提供给金利公司所需的仓储厂房、铁路专用线、龙门吊等供其使用等相关内容,既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又侵害了破产企业的权益。此外,双方在签订协议后,既未及时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到工商某门办理相应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现白某某的投资一直未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且其中大部分投资款已经抽回,此亦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的规定。

综上,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所签合资合作协议共计五个部分、20条内容,其中前三部分中约10条内容属于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性条款。在这些条款中有7个条款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即此类条款已涵盖了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不仅如此,该协议仅履行4天,双方即发生纠纷,且至今不能就如何调整、修改和补充该协议以期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其间,神州动力公司到法院起诉,白某某以神州动力公司名义撤诉。神州动力公司声明公章丢失作废,白某某又声明公章未丢失并继续使用该公章实施管理公司的行为,以上均说明双方已经失去了继续合作必须的相互信赖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合作应以通过正当程序重新签订形式规范、内容合法的新协议为前提,即现有的合资合作协议已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否则将造成企业管理秩序、生产经营及职工生活的进一步混乱。鉴于此,为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及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经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不发生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等规定,本院认定神州动力公司与白某某所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白某某应将其接管的神州动力公司公章、证照等返还给神州动力公司。神州动力公司亦应将白某某实际投入的资金返还给白某某。对合同无效,双方负有同等的过错。关于白某某反诉请求对其股东地位予以认定,确认神州动力公司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并判令神州动力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完成工商某更登记手续一节,因其以上反诉请求均是以合资合作协议的合法有效为前提,现本院已认定该协议自始无效,故对白某立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将其保管的原告(反诉被告)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的印章、证照等(以交接清单为准)返还给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此项内容,本院已裁定先予执行);

三、原告(反诉被告)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实际支出的用于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的各项费用合计x.18元(其中包括白某某交付给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的5张银行汇票,合计金额x元)返还给白某某;

四、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在交通银行铁西支行新开立的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帐户内的余额4435.96元归原告(反诉被告)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所有。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在给付本判决第三项款时加付4435.96元给白某某;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白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0%,即7385元。因此款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已垫付,故鞍山神州动力锅炉有限公司在给付本判决第三项款时减付7385元。反诉费350元由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学军

代理审判员王延军

代理审判员王卓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原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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