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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治市X区土地管理局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9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天才,山西天兴法律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长治市X乡副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X区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挺,山西省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治市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治市X区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6年9月20日,三星公司与土地局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土地局将座落在长北十字街东北侧的综合楼转卖给三星公司,总成交额为140万元。该综合楼的占地为商业用地,土地局转让给三星公司的使用年限为四十年,期满后,双方应重新续订合同并办理转让手续,三星公司如继续使用有优先权,如不再使用,由土地局无条件收回。综合楼房产在四十年使用期满后,如三星公司不再使用,可依据四十年期满时的房产价格,经长治市房地产管理局评估委员会进行现场评估,土地局按评估价格支付三星公司后,收回房产所有权。付款方式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三星公司先支付土地局20万元,三星公司应抓紧时间进行整体装修,尽快投入正常营业,正常营业后的第二年内向土地局支付第二次款60万元,第三年内将剩余60万元全部付清,逾期土地局将加收3‰滞纳金。合同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三星公司仅付土地局款2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

另查明:三星公司将该综合楼开办为旅馆,桑拿和歌舞厅,其开业日期均为1998年1月20日。关于滞纳金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土地局与三星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履行。三星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彻底履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给土地局造成的损失应予补偿。三星公司辩称土地局未按约给其完成土建工程,导致综合楼正常营业推迟,致使转让费未能按时支付的理由,没有依据,该院不予认可。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三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土地局房地产转让费12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略)元(截止2000年7月30日)。

三星公司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合同约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其只应支付对方到期欠款60万元,而不是全部欠款120万元;滞纳金的计算不符合约定应予纠正。土地局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土地局与三星公司所签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三星公司接收房产后,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转让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合同约定,三星公司的欠款现均已到期,应支付土地局全部120万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明确计算方法,故应按公平原则,依银行有关规定办理。三星公司关于欠款不到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问题上诉有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三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土地局转让费12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其中60万元的滞纳金自2000年1月1日起算,另60万元的滞纳金自2001年1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合计(略)元,由三星公司承担(略)元,由土地局承担8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席泽民

审判员郭民贞

审判员张瑞琴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赵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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