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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盛得美购物中心门前处时,将步行的张XX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XX的伤情构成重伤。经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9月29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元整。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证人李XX、毕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残程度鉴定书;5、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出警经过、情况说明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本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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