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柳青,鹰潭市经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略)-X号。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桂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在2005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塑钢门窗材料,共计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当年写下的欠条为据。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拖欠的货款,但被告利用其买方市场的优势地位,长期拖欠。在原告的再三催要下,直到2007年2月16日原告只给付了人民币7500元,至今尚欠7500元未还清,被告如此不守商业信用,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500元,并支付24个月欠款利息人民币1080元,合计人民币8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欠原告材料款属实,欠材料款不存在给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长期在原告刘某某处购买塑钢门窗材料。2006年1月26日,双方经对帐,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后两被告陆续于2006年9月5日、2006年9月15日、2007年2月16日支付货物欠款3000元、1000元、3500元,但尚欠75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欠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物欠款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及自2007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一千零八十元,合计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元,合计人民币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琴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桂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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