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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豫丰肥业有限公司诉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豫丰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甲,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訾福兴,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任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拓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略)豫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诉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保局)、第三人李某某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及第三人的住所地均在(略)为由,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许行辖字X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人保局于2008年12月8日对第三人李某某的工伤申请作出豫(许)工伤认定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某某与原告豫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于2008年7月6日因工作原因致伤右小腿。确定为工伤。

原告豫丰公司诉称:1、被告认定李某某为工伤的程序违法,这已经许昌中院判定;2、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公司是把制造复合肥生产线承揽给楚列江了,第三人李某某是在楚列江履行定做承揽合同期间受伤的,第三人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书,重新判定第三人李某某不属于工伤。

被告人保局辩称:我局根据第三人的述称、证人任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作出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其起诉程序合法。2、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伤,证明该工伤认定通知书没有在规定的20日内送达,且该工伤认定通知书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是原告复印而来的,不是原件,原件上加盖有公章。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有:《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各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身份证、已核准企业登记情况单、任某某证言及身份证、邵某某证言及身份证、郑州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豫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右腿受伤的。2、李某某申请书、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申请表、申请受理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协助调查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回执、河南省职工工伤伤残表特快专递送达回执、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的回证、送达原告的回证、李某某委托书、王新生身份证、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书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证据1中的两份证人证言及证据2中的李某某申请书和工伤认定通知书申请表有异议,称证人任某某、邵某某和第三人一样都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都是在与案外人楚列江履行加工承揽合同过程中受的伤,其赔偿责任某由楚列江承担。对证据2中的协助调查通知书有异议,称被告没有合法送达,驳夺了原告的申辩权。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禹劳仲字第(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的事实。2、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前次诉讼情况。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依据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依据和证据的效力作出发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适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用于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超期送达,且没有加盖公章。经查,原、被告之间因对送达问题有争执,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后,被告人保局已于2010年2月9日予以送达。原告称所送达的工伤认定书没有加盖公章,但其拒绝对所提供的工伤认定书是否原件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书加盖有公章,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所提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并依法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李某某系原告豫丰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6日,李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搅拌机致伤,经郑州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小腿下段不全离断。2008年11月11日,李某某向被告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人保局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许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被不予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年11月4日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出了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2月2日,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魏都区法院认定豫丰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收到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魏都区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被告人保局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5月11日,原告重新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行政诉讼,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认定。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在六十日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工伤认定的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综合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并依法履行调查取证、送达等程序,因此,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略)豫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邵某敏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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