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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农盛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刘某与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利县农盛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盛公司)。

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司经理。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平礼,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原住(略),现住平利县原农场。

原告平利县农盛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刘某与被告覃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16日,平利县茶叶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平利县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所有权属出让合同。原告以7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该厂的房产、地产、加工机械、生产机械、办公用具、包装物以及其它所有实物、知识产权等。200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第三方平利县茶业管理局签订了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农盛公司的土地、房屋、绞股蓝加工制作机械、办公等椅柜以及其它大型物件(见合同附表)一次性出让给被告,出让总价款计70万元人民币;同意先将契约、房产、土地三证过户给被告用以贷款,被告在三证抵押贷款的当日,应当向原告付清全价款70万元;被告在三证齐全后没有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并超过十五日,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违约处罚均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当天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在办理贷款后,被信用社扣除其个人原先贷款和被国资局扣除2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后经多次催要和交涉,并在合同第三方平利茶业局的干预下,被告才于2008年11月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30万元,加上平利国资局扣除的25万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应付款,尚有15万元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同时,合同约定在被告全部履行经济责任后,再由原告按合同交付实物。但被告于2009年8月已强行侵占了公司房屋和财产,在本案完结前理应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违约金2.1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于2008年8月7日与原告、第三方平利县茶业局签订一份出让协议,与原告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实。出让协议中第六条已注明原告方收到转让金的次日应向我移交各项手续与资产,超过七日不移交的则承担违约责任,当时我已交55万元,下余15万元在资产移交后当日付清,事后我多次找原告移交资产(以陕西平利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为准)和转让土地使用证,可是原告以各种理由与借口拖延,不交接各种手续和大门钥匙,在我再三要求下才勉强将土地证转让给我,同时让我付二万元才办。我在万般无奈之下,于2009年8月28日邀请陈俊波、柯昌利、杨孝祥和熊有明等人当面进厂,才发现原有大部分资产已流失,价值x.59元(以评估表数字为准)。所以还有15万元我至今未付。综上所述,1.原告转走了原有价值x.59元的资产,应在下欠的15万元之内扣除;2.我交给原告办理转让土地使用证的费用2万元应退还给我。3.原告违约,我没有违约,诉请2.1万元的违约金不合理;4.原告拖延时间不移交资产,影响我一年多未经营,应相应补偿我的损失;5.绿色标志、有机认证、“福音”商标、营业执照等证件应一次性转给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违约,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及违约金。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

1.平利县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所有权属出让合同。证明原告2006年5月16日从平利县茶叶管理局购买了平利县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被告对此无异议。

2.平国地批字[2006]X号平利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证明原平利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改制后的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出让年限5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

3.2008年8月7日刘某与覃某某签订的出让协议及农盛公司资产移交表。证明原告将农盛公司的土地、房屋、绞股蓝加工制作机械、办公桌椅柜以及其他小型物件一次性出让给被告,出让价七十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4.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已将农盛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

5.2008年9月17日覃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拿走农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至今未予归还。被告对收条无异议,称拿走营业执照副本是为办贷款用,原告同意才借走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

1.2008年6月14日覃某某与平利县茶业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所有权属出让合同复印件。证明平利县茶叶局将农盛公司所有的资产全部转让给覃某某。原告认为此份合同签订日期在其购买农盛公司2年之后,平利县茶叶局无权再出让,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2.2008年7月9日平利县茶业局的函复印件。证明农盛公司土地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认为此函是复印件,没有平利县茶业局的章属无效证据。

3.证人柯昌利、陈俊博、杨孝祥证明。证明被告同三位证人开农盛公司的大门,发现一些资产已流失。原告认为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是强行入厂,称被告所说的资产是陕西高德资产评估公司陕高评报(2006)9关于陕西平利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而这些资产在平利县茶叶局卖给原告时就没有移交。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1.2.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3为证明资产已流失,经双方质证,被告亦认可其所述资产是陕西高德资产评估公司陕高评据(2006)9关于陕西平利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的资产,是他与平利县茶业局签订合同时平利县茶业局所说的资产。合议庭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了出让协议中附有资产移交表,而移交表中所列资产未有被告覃某某所述的已流失的资产,故证据3要证明资产已流失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平利县茶业局与原告刘某签订了平利县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所有权属出让合同,出让价总计为70万元人民币。2006年12月26日经平利县人民政府平国土批字[2006]X号批复,平利县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使用。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是2003年7月18日,原是平利县农业局下属的公司,刘某购买了平利县天然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所有权属后,沿用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了公司章程和公司股东,自己担任该公司法人代表。2008年8月7日,甲方刘某与乙方覃某某、第三方平利县茶业局签订了出让协议,约定甲方刘某将农盛公司的土地、房屋、绞股蓝加工制作机械、办公桌椅柜以及其他小型物件一次性出让给乙方,出让总价款七十万元。该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协议》附在本协议之后……”第三条:“出让办理各项手续的费用由乙方与第三方协商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四条:“乙方在办结契约、房产、土地三证的当日,应当向甲方付清价款七十万元……,”第五条:“乙方在三证齐全后没有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并超过十五日,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六条:“甲方收到转让金的次日应向乙方移交资产,超过七日不移交,则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甲乙双方违约处罚均定为合同总价款的3%。”后附:《国有土地出让协议》、《移交物产清册》。该物产清册列有14项移交品目,原告当庭认可有绿色标志、有机认证、福音商标的证书没有移交。被告于2008年7月办理了国有土地证、房产证、契证,至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刘某支付价款55万元,2009年8月被告已自行搬进农盛公司开始经营。

另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合同第六条所写“转让金”即“合同总价款七十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平利县茶业局签订原平利县天然饮品绞股蓝保健饮品厂所有属出让合同是有效合同,原平利县天然饮品绞股蓝保健饮品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给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后,刘某担任了平利县农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被告覃某某签订的出让协议,是其代表农盛公司作出的行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乙方覃某某在办结土地、房产、契证三证后,应向甲方付清全部价款七十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三证已办,已支付合同价款五十五万元,被告辩解下余15万元应在流失资产价值x.59元中扣除,但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实其所述的流失资产是属于其与原告刘某签订的出让协议中所付移交物产清单中的资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在三证办齐后没有支付合同价款,并超过十五日,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覃某某已办理了三证,而未按合同约定付清70万元转让金,被告辩解是原告违约要求不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既未释明原告违反协议的条款也不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因此被告理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合同总价款3%即2.1万元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要求原告刘某返还2万元办证费用以及因原告拖延时间移交资产影响其经营,应补偿损失的请求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来佐证,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覃某某要求原告将绿色标志、有机认证、福音商标、营业执照一次流转给他,原告当庭表示,按约定被告给付出价款70万元的次日会向被告移交绿色标志、有机认证、福音商标的证书。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出让协议,原告的承诺行为不违反该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在被告履行义务后依约移交上述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利县农盛天然绞股蓝饮品有限公司转让金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

本案诉讼费3770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关付铭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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